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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李某,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吕英涛,河北三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英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4年11月8日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就草率结婚,至今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因脾气性格不和,根本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性功能,无法过夫妻生活,为此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到石家庄凤凰医院,2015年4月13日到省二院及定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因原、被告确实没有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生理存在缺陷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庭审时原告称,陪嫁物品海尔42吋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壁挂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小刀电动车一辆均在被告处。被告称,结婚时原告收我彩礼款98800元,由此产生债务90000元,原告提到的陪嫁物品都是被告方买的。原告否认收被告彩礼款及产生债务的事。原告提交结婚证一本,河北省二院门诊病历一本、处方签一份,石家庄凤凰医院检查报告单影印件8页,手机短信影印件2页。被告提交东刘家庄村民委员会和南城区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借条影印件2份,证人赵某、刘某乙、刘某丙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能够登记结婚,共同步入婚姻的殿堂,足以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不是儿戏,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双方应珍惜、爱护。鉴于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彩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华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