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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邓杰与赵晓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杰,赵晓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383号原告邓杰,女,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湖北省竹溪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赵晓雪,男,汉族,1988年1月14日出生,湖北郧西县人,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邓杰诉被告赵晓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守强独任审理。因被告外出不能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晓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杰诉称: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因被告赵晓雪做生意缺资金,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36000元,并签有4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有还款期限、违约金。还款期至,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诿搪塞不予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236000元借款及利息165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晓雪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赵晓雪与原告邓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晓雪向原告邓杰借款65000元,期限1个月,未约定利息,到期未还每日加收1000元费用。当日,被告赵晓雪向原告邓杰出具65000元的借据。2013年11月10日,被告赵晓雪与原告邓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晓雪向原告邓杰借款50000元,期限1个月,未约定利息,到期未还每日加收1000元费用。当日,被告赵晓雪向原告邓杰出具50000元的借据。2013年11月17日,被告赵晓雪与原告邓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晓雪向原告邓杰借款80000元,期限1个月,未约定利息,到期未还每日加收1500元费用。当日,被告赵晓雪向原告邓杰出具80000元的借据。2013年11月30日,被告赵晓雪与原告邓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晓雪向原告邓杰借款30000元,期限7天,未约定利息,到期未还每日加收1000元费用。当日,被告赵晓雪向原告邓杰出具30000元的借据。2013年12月12日,被告赵晓雪与原告邓杰将上述借款利息核算后,一并向原告赵杰出具了11000元的欠条。原告邓杰多次向被告赵晓雪索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晓雪向原告邓杰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约定有逾期还款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予以放弃,仅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11000元的欠条系利息,不应重复计算,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晓雪偿还原告邓杰借款225000元及利息(650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起、50000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80000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30000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均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邓杰其他的诉讼请求。上列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8元减半收取2544元,由被告赵晓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户,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守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