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初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新发与毕新伟、郝小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发,毕新伟,郝小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3319号原告李新发,男,住定州市。被告毕新伟,男,住辽宁省沈阳市。被告郝小芳。系被告毕新伟的妻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育才路。负责人韩雪冰,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帅,该公司职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中路****号。负责人马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新发与被告毕新伟、郝小芳、都邦公司、安邦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李新发需进行伤残鉴定,本案中止了诉讼。在原告李新发作出伤残鉴定后,本案恢复了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发、被告毕新伟、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帅、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发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毕新伟驾驶冀F×××××轿车(在被告都邦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原告驾驶的冀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毕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巨大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毕新伟辩称,对交通事故和事故认定无异议,我的汽车在都邦公司和安邦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两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我已为原告垫付拖车费800元,还给付了现金8000元,保险公司应直接向我理赔。被告都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理赔,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交强险理赔,超出部分再由我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毕新伟驾驶冀F×××××轿车(在被告都邦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沿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酒店十字路东侧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李新发驾驶的冀F×××××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毕新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2015年6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为10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参考数据》的相关数据,原告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1537.8元、二次手术费鉴定为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住院天数61天X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补助标准100元=6100元;3.营养费为需营养天数61天X日营养费数额40元=2440元;4.误工费为误工天数193天(至定残前一天)X日误工资数额43863元(原告为制造铝合金门窗的个体工商户,按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365天=23193.31元;5.医院确定二人护理,原告妻子的护理费为X护理天数61天X日误工资数额43863元(原告的妻子与原告一起从事铝合金门窗制造工作)/365天=7330.53元、原告长子的护理费为护理天数61天X日误工资数额32045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5355.47元;6.残疾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额24141元X20年X10%=48282元;7.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人X5年(均超过了75周岁,按5年计算)X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6204元X10%/2人(原告弟兄2人各负担一份)=81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鉴定乘车情况酌定为8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为2002.8元;11.拖车费800元;12.车损鉴定为111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上述各项共计134258.91元,其中拖车费800元由被告毕新伟垫付,毕新伟另已交付至本院赔偿原告的款8000元,扣除该8800元,原告的损失尚有125458.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毕新伟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都邦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毕新伟按照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毕新伟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还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于毕新伟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安邦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替代毕新伟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拖车费、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拖车费、鉴定费应由安邦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都邦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115元;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96063.31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毕新伟已支付的8800元,在该项下都邦公司实赔偿原告87263.31元;2、安邦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损失24077.8元和鉴定费、拖车费3002.8元为27080.6元。被告毕新伟已支付的8800元,由都邦公司直接向毕新伟理赔,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6项、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8378.31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7080.6元。上述两项,均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为直接将款打入原告在农行定州东门街支行开户的帐号为82×××17的银行卡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为14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共计2520元,由被告都邦公司代被告毕新伟支付,在毕新伟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诉讼费的履行方式同前述标的款的履行方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惠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