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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闫考与张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考,张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闫考,女,1961年11月3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长春市。被告张广明,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九台市。原告闫考诉被告张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考诉称,被告张广明于2012年8月向我借款5万元整,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还清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张广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张广明在原告闫考处借款总计5万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张广明给原告闫考出具借条一枚,写明:“今有张广明向闫考借人民币50000元正:伍万元,借款日期2012年8月,特出此证明。借款人:张广明。2015年4月1日。”被告张广明在借款后,于2012年给原告分3次汇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偿还的5000元系利息,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的5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闫考借款本金4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