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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郑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5日被黄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3日由黄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辩护人申青枝,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忠敏,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4)第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申青枝、李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后,任某甲的妻子祝某某通过北京子午经纬公司开办的电视购物节目购买了一种治疗××的药,期间和其联系的卖药人自称白某某,被告人郑某也以白某某的身份向任某甲买过此种药。2013年7月份,苏某某(在逃)带领郑某、付某(在逃)等人从该公司出来自己开办电视购物公司,由付某提供原来公司关于客户和政策的信息,以白某某、唐某某、郭某某的身份,在苏某某的授意下,以“报销、返款“的方式,郑某、付某等人多次给任某甲、祝某某夫妇打电话进行诈骗,先后共计骗得现金369800元,其中大部分款项打到了户名为付某的邮政储蓄卡上,并且多笔款项均由付某本人取走。其余款项打入户名为莫某某和俞越的账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之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辩称,其只参与了两次诈骗,一次11000元,一次46800元。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郑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郑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被告人郑某分别参与了诈骗11000元和46800元的两次犯罪,其中诈骗46800元系未遂。三、被告人郑某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四、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情节,应依法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后,任某甲的妻子祝某某通过北京子午经纬公司开办的电视购物节目购买了一种治疗××的药,期间和其联系的卖药人自称白某某,被告人郑某也以白某某的身份向任某甲买过此种药。2013年7月份,苏某某(在逃)从北京子午经纬公司辞职后自己开办了一家电视购物公司,后被告人郑某、付某(在逃)也从北京子午经纬公司来到苏某某开办的公司。后苏某某指使郑某、付某等人,编造白某某、唐某某、郭某某的身份,采用“报销、返款“的方式,多次给任某甲、祝某某夫妇打电话进行诈骗。被告人郑某以白某某的名义参与诈骗两次,诈骗金额为57800元,其中46800元未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郑某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其到北京子午公司上班,该公司是干电视购物的,主要是卖药品,其担任业务员,负责打电话给客户推销药品。4月份的时候,其以白某某的身份和黄骅的一个叫任某甲的客户联系,当时知道他老伴有××,后卖给任某甲一些治疗××的药。2013年7月份,子午公司的苏某某辞职不干了,7月中旬其也不在子午公司干了。随后苏某某就联系其让其到跟着他干电视购物公司,其就同意了。后来苏某某又联系来原子午公司的刘某某、付某等人,在8月底公司开始营业,也没营业执照,也没有相关审批手续。开业后,刚开始也是按照规程向客户推销药品,但经营了一段时间后业绩不行,挣不到钱。随后,苏某某提出要做“报销,返款”,并分别向其和其他人说了。“报销,返款”就是让客户先打款,后发货或者不发货,发货也是以低廉的产品卖高价,为了就是向客户骗钱。随后,其又用白某某的身份和黄骅的任某甲联系,当时是祝某某和其说的病情,其骗她说其老师是空军总医院的副院长,其让老师给她开了治××的药,得花11000元钱,祝某某就同意了。随后其就在外面的药店买了一些治××的药给任某甲寄了过去,后任某甲就把11000元钱给其汇过来了,打到了刘某某以莫某某的名义开的卡上,当时开卡的时候留的是其的手机号。2014年6月4日,付某和其联系,让再骗任某甲点钱。6月5日,付某与其商量好后,其就和祝某某联系了,还是以白某某的名义说的。其骗祝某某说被软禁了,其岳父卖了房子把其保出来的,其还问了祝某某近况,说给她邮药去,并说把她之前的钱退回去。之后的几天,其和付某又以白某某的名义和祝某某联系,其跟祝某某说之前她给打钱的账户被冻结了,要退钱需要激活账户,需要钱款的百分之十的款项,等把钱打过来后其再把她所有的钱打回去。后其向祝某某要46800元,最后祝某某也没有把钱打过来。在苏某某的公司,是用136××××9513的号码和任某甲联系,最后其与付某是用187××××8021的号码和祝某某联系的。当时庞帅、刘某某、付某等人也用白某某的名义和任某甲两口子联系过。2、任某甲陈述证实,其妻子祝某某有××。2013年1、2月份,祝某某在电视上看到一种药能治××,就按照电视上提供的购药热线打了电话,当时是一个自称白某某的人接的电话,经过咨询后祝某某就在订购了一些药,药寄过来后,再把钱打过去,这样先后买了几次药。在后来联系的过程中,白某某向祝某某提出让她先打过一部分钱过去,然后再给把钱返回来,另外还返给一些药品或者钱。后祝某某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多次给白某某提供的账户打款计40余万元。到了2014年2月24日,其再给白某某打电话,他的电话就关机了,就和他联系不上了。白某某的手机号为136××××9153.还有几个号码具体是谁就不清楚了。3、祝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份,其在电视上看到一种叫活糖神灸的治疗××的药品,后通过电话和一个自称白某某的联系上。刚开始白某某以卖药为由,骗取其8000元钱,后来白某某对其说让其给他先打过一部分钱去,然后他再把钱返回来,另外还返给其一些药品或者钱。随后,其就按着白某某提供银行账号多次给他汇钱,一共汇了248000多元。之后,其问白某某为何打了这么多钱还不给往回返钱,白某某就让其把那些汇款凭条给他寄过去,就能报钱了。其随后就把汇款凭条汇给白某某了,收件地址其写的北京市海淀区空军总院,莫某某收。后来白某某又说,报钱程序上有问题,让再给他汇点钱,才能把那些钱都返回来。其就又往白某某提供的户名为付某、俞某、莫某某的三个账户上打了一部分钱,加上之前的一共打了39万多元,大部分钱都打到了付某的卡上。到了2014年2月24日,其再给白某某打电话,他就关机了,和他也联系不上了。2014年6月5日下午,有一个号码为187××××8021的手机给其打电话,其接通后对方说是白某某,他说被软禁起来了,关了5个多月,他岳父把他给保出来的。还问其身体怎么样,并说再寄些药过来,不要钱,并把以前的钱退回来。6月6日早上,白某某又给其打来电话,说电脑程序被锁了,他说其以前打过46.8万元钱,现在管电脑的要十个点的提成,就是要4.68万元钱才能把电脑激活,然后才能退钱,让其6月8日务必把4.68万元钱打过去。电脑激活后下午再把钱打回来,让其6月9日带着打钱的票和身份证件去北京,当场把钱给其。随后他给其打过几次电话,催其汇钱,其感觉受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从2013年7月13日开始到知道上当受骗,对方总共给其寄过来8瓶胶囊和4盒药,但全是过期的药。期间给其打电话的有三个人,一个叫白某某,一个叫郭某某、一个叫唐某某。另外除了其打钱之外,其让儿子、儿媳妇和妹妹也给给他们打过钱。4、祝某甲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其姐姐祝某某说要买治××的药向其借钱,并且给其一个账户,让其给账户上打8800元钱。其记得那个账户的户名叫莫某某,后其在青县马厂镇邮政储蓄银行往莫某某的账户上打了8800元钱,是通过其对象张宪海的卡转的。5、许某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婆婆祝某某给其4000元钱和一个账号,说要买治××的药,让其往那个卡上打钱。随后其在海兴的一个邮政银行通过一个朋友的卡转到了一个叫付某的人的账户上。6、任某甲证实,其母亲祝某某说要买治××的药,后给过其两个账号,让往这个账户上打钱。随后其往户名为俞越、莫某某的账户上共打了25000元。另有付某证言、扣押手机、银行卡清单、鉴定文书、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条、汇款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与以上证据印证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报销返款”方式,骗取受害人祝某某现金578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郑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参与诈骗的数额为369800元,通过审理查明,本案中虽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受害人祝某某被骗数额为369800元,而被告人郑某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只供认参与诈骗57800元的事实,而本案同案犯苏某某等人均在逃,付某在逃之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全部诈骗事实也予以否认,也未能证实郑某参与诈骗的事实和数额,因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369800元系被告人郑某共同全部参与。故应认定被告人郑某参与诈骗的数额为57800元,其他数额因证据不足暂不予认定。被告人郑某在实施诈骗46800元犯罪过程中,由于受害人产生怀疑未汇款而致未能得逞,系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本案认定事实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新审 判 员  胡建英人民陪审员  贾飞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