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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于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525号原告于某甲,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代理人孔德颖,系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于某乙,男,回族,农民,住宁夏��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克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德颖,被告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农历3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8年1月18日生育长子于某丙,2005年6月19日生育次子于某丁,2003年3月12日生育长女于某戊。共同财产有:位于泾源县兴盛乡红旗村三组031号院落一处(砖木结构房屋7间、土木结构房屋3间、砖木结构牛棚2间羊棚2间),农用车1辆,手扶拖拉机1辆,收割机1辆,旋耕机1辆,摩托车1辆,牛6头,羊20只,位于红旗村自留地种植云杉、油松、樟子松共计3亩,共同存款10万元。我们在共同生活其间,经常发生矛盾,为此,我们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分居生活。现起诉,请求解除我们同居关系;非婚生长子于某丙、次子于某丁由被告抚养,长女于某戊由我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我财产折价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将户口迁往红旗村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原告2005年7月进行了结扎手术,丧失生育能力的事实。被告于某乙辩称,我与原告于1993年农历3月初4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8年1月18日生育长子于某丙,2005年6月19日生育次子于某丁,2003年3月12日生育长女于某戊。现有共同财产:坐南向北砖木结构房屋4间,坐北向南土木结构房屋3间,坐南向北砖木结构房屋3间、坐北向南羊棚2间、手扶拖拉机��旋耕机、收割机各1辆,羊12只,云杉、油松、樟子松苗木共3亩(其中:40-70cm云杉0.4亩,60-120cm油松1亩,30-80cm樟子松0.6亩,10cm云杉1亩)。原告所述土木结构牛棚4间是我侄子于某己的,农用车于2013年7月已7000元卖给我哥于某庚了,无摩托车、牛及10万元存款。我于2013年9月14日贷信用社贷款3万元用于还账。2014年6月23日,因我没有给原告父亲帮忙建房发生矛盾与原告分居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我解除同居关系,我同意解除同居关系,3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共同财产折价后按实际价值扣除债务后平均分割,但是羊12只,每人6只。被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结据》、《业务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8在于某辛名下贷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杨某某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车牌号为宁D327**号车��为白色“福田牌”农用车,被告在四年前卖于杨某某,杨某某又将该车卖于马某某,但该车户籍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本院依照法律规定调查原、被告三个子女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三个子女在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愿意随被告生活的事实。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借款人于某辛和担保人于某壬和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属泾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某辛借贷合同关系,与其无关,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对本院调查杨某某的笔录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查杨某某的笔录所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无车辆转让手续,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调查人杨某某所述属实,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宁D327**号车辆户籍登记档案,能够从形式上证明该车属于被告所有,但该车实际所有权不属于被告,故,对原告提供的宁D327**号车辆户籍登记档案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调查其三个子女的笔录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农历3月初4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8年1月18日生育长子于某丙,2003年3月12日生育长女于某戊,2005年6月19日生育次子于某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为:位于泾源县兴盛乡红旗村三组031号院落内坐南向北砖木结构房屋6间(其中:第一层2间,第二层4间),坐南向北土木结构房屋3间、坐北向南土木结构羊棚2间、手扶拖拉机、旋耕机、收割机各1台,羊12只,40-70cm云杉0.4亩,60-120cm油松1亩,30-80cm樟子松0.6亩,10cm云杉1亩。2014年6月23日,双方签订解除同居关系协议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93年农历3月初4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原告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其年龄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双方是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共有财产折价款20万元,被告提出共同财产折价后按实际价值扣除债务后平均分割,但双方对其共有财产的现有价值未能协商一致,亦未提出对其共有财产价值进行评估,据此,本院不能满足原、被告的诉求,但双方在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割;原告要求抚养长女于某戊,但其三个子女不愿随其生活,愿意随其父亲生活,其子女意愿应予以尊重;原告要求分割共同存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事实不成立,不予支持。位于泾源县兴盛乡红旗村三组031号院落内坐南向北砖木结构房屋3间,牛棚4间属于某己所有,原、��告对上述财产无所有权,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非婚生长子于某丙、次子于某丁由被告于某乙抚养,长女于某戊由原告于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二、共有财产:位于泾源县兴盛乡红旗村三组031号院落内坐南向北砖木结构房屋6间,其中东侧3间,坐南向北土木结构房屋3间,羊6只,40-70cm云杉0.4亩,60-120cm油松1亩归原告于某甲所有。位于泾源县兴盛乡红旗村三组031号院落内坐南向北砖木结构房屋6间,其中西侧3间,坐北向南土木结构羊棚2间,手扶拖拉机、旋耕机、收割机各1台,羊6只,30-80cm樟子松0.6亩,10cm云杉1亩归被告于某乙所有;三、驳回原告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于某乙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园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