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卢泉生与阳泉墨玉旅行社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泉生,阳泉墨玉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2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卢泉生,现住阳泉市矿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泉墨玉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文科,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佳,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卢泉生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墨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玉旅行社)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泉生、被上诉人墨玉旅行社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由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代表王某某,其他股东张某某、杨某某、卢泉生、杨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参加,召开墨玉旅行社第一次股东会议,对《阳泉墨玉旅行社有限公司章程》进行了表决,选举张某某为执行董事,选举杨某某为监事,由执行董事长张某某提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聘任卢泉生为墨玉旅行社经理,行使经理职权。同年6月11日由山西汇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墨玉旅行社注册资本为30万元进行了验资。其中,阳煤集团注册资本27万元,占出资比例90%;原告卢泉生注册资本2.5万元,占出资比例8.335%;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程某某、张某某各注册资本0.1万元,占出资比例0.33%。随后正式注册成立了墨玉旅行社。2006年3月1日,由于种种原因卢泉生被撤销墨玉旅行社经理职务。卢泉生多次要求查看会计账簿无果。卢泉生曾于2010年诉至法院,要求查看会计账簿。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卢泉生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作出(2010)阳民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墨玉旅行社将本公司2002年至2009年度的会计账簿置于本公司供卢泉生查阅。后卢泉生于2012年3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查阅复制账簿,并要求墨玉旅行社给卢泉生应得的红利。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矿民初字第215号判决,判令:一、被告阳泉墨玉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本公司2010年、2011年度的会计账簿及会计报表置于本公司供原告卢泉生查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卢泉生于2015年1月29日再次起诉至阳泉市矿区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公司2012年至今的会计账务账簿提供给原告查阅;2、判令被告将公司2012年至今的会计财务报告向原告报送;3、判令公司提供修改前后的公司章程复印件给原告,形成此诉。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的规定,原告卢泉生作为公司股东有要求查阅其入股公司会计账薄的权利,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查阅公司会计账薄的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墨玉旅行社应在合理期间内将本公司2012年至今会计账薄供原告卢泉生查阅;卢泉生要求复制公司会计账薄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卢泉生可以复制墨玉旅行社修改前的章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泉墨玉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本公司2012年至今的会计账薄及会计报表置于本公司供原告卢泉生查阅。二、原告卢泉生可以复制被告阳泉墨玉旅行社有限公司公司修改前后的公司章程。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阳泉墨玉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送达后,原告卢泉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前两项,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查阅会计账簿限定了七天的期限不合理,至少也应该给其一个月的时间。2、2012年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也应向其提供。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泉生作为被上诉人墨玉旅行社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2012年至今的会计账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本案根据墨玉旅行社公司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二十日内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向各股东及有关部门报送。卢泉生要求墨玉旅行社公司报送会计财务报告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0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0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阳泉墨玉旅行社有限公司将本公司2012年至今的会计账簿置于本公司供卢泉生查阅。四、阳泉墨玉旅行社有限公司将本公司从2012年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向卢泉生报送。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阳泉墨玉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丽琴审判员 郭丽丽审判员 黄哲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俊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