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杜江明与张付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江明,张付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1631号原告杜江明,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桑坪镇。委托代理人向立,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付成,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沙市镇。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84186-4,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85号三峡水利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曾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啁栋,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云安镇。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谢英,女,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一般代理。原告杜江明诉被告张付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万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海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立、被告安诚财保万州公司代理人廖啁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安诚财保万州公司对原告的面部瘢痕微晶磨削治疗费用评估申请重新鉴定,但其逾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2015年7月6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向立、被告张付成、被告安诚财保万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江明诉称:2014年9月29日15时21分,被告张付成驾驶车牌号为渝FHS5**的小型客车,沿云开路行驶至云开路老鹰岩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YE8**的普通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与案外人赵小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7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付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赵小英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5年4月13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2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江明右颧部瘢痕后期行微晶磨削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贰仟元。被告张付成在被告安诚财保万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二被告应该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付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共计16475.66元,被告安诚财保万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付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万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害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诚财保万州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车牌渝FHS5**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保万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险保险额度为5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无法作为报销凭证,不予认可,误工费只能按照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且主张金额过高,原告未达到残疾评定,不应该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应该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4、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5时21分,被告张付成驾驶车牌号为渝FHS5**的小型客车,沿云开路行驶至云开路老鹰岩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YE8**的普通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与案外人赵小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杜江明入住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面部软组织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4年10月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2、院外继续右面部裂口换药,若无异常术后5-7天拆线;3、我科门诊随访。原告此次住院4天,支出医药费1062.30元,随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支出门诊医药费共计373.36元,合计1435.66元。2015年4月13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2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江明右颧部瘢痕后期行微晶磨削治疗费用预估人民币贰仟元,原告支出鉴定费700.00元。2015年3月28日,原告所有的车牌为渝FYE8**的普通摩托车花去维修费30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付成所有的车牌为渝FHS5**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保万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0时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0时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原告杜江明系个体工商户,商户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桂湾路12号,经营百货、副食,其与案外人赵小英系夫妻关系,从2010年6月起在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梨园社区XX平联建房4单元4-1居住至今。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云阳县双江街道梨园社区居委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云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及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钱江摩托特约维修部收款收据原件、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23号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被告安诚财保万州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及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被告张付成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审查确认如下:1、医疗费3435.66元。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062.30元、门诊医药费373.36元,有云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医药费收据及门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后期行微晶磨削治疗费2000.00元,虽然被告安诚财保万州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应该以实际产生为准,但其有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23号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且被告未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该费用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以上医疗费合计3435.66元。2、护理费3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医院未对护理人员人数有明确意见,原告总共住院治疗4天,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20.00元(4天×80.00元/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原告住院治疗4天,原告主张按30.0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没有异议。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0元(30.00元/天×4天)。4、误工费116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陈述其从事建筑行业,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亦未对其收入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属于城镇私营零售业,因此,本院参照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私营零售业平均工资,确定其平均收入为35411.00元。原告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如伤情无异常术后5-7天拆线,另原告未达伤残评定,本院难以认定其伤情在拆线后其经营零售有直接的影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2天。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误工费为1164.00元(35411.00元/年÷365天×12天)。5、鉴定费70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6、摩托车维修费3000.00元。有钱江摩托特约维修部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200.00元。原告虽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且原告尚需后续治疗,结合原告的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损失200.00元。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受伤而未致残,且其面部瘢痕经鉴定机构出具意见可行微晶磨削治疗,本院难以认定其伤造成了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杜江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35.66元(含面部后期行微晶磨削治疗费)、护理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误工费1164.00元、鉴定费7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8939.66元。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张付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江明受伤,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且被告无异议,被告张付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该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车牌渝FHS5**的小型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保万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诚财保万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435.66元(含面部后期行微晶磨削治疗费)、护理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误工费1164.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等共计8239.6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的摩托车修理费1000.00元,被告张付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付成应承担的该费用的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安诚财保万州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江明摩托车修理费1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应由被告张付成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车牌为渝FHS5**小型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江明医疗费3435.66元(含面部后期行微晶磨削治疗费2000.00元)、护理费3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误工费1164.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等共计7239.66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车牌为渝FHS5**小型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江明摩托车修理费1000.00元;三、被告张付成赔偿原告杜江明鉴定费700.00元;四、驳回原告杜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张付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海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