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徐贵香与邹平县硕盛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贵香,邹平县硕盛物流有限公司,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杨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423号原告徐贵香。委托代理人许华中,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士荷,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平县硕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焦桥镇兴隆村,机构代码证号55523174-2。法定代表人王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机构代码证号78348155-9。法定代表人齐行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机构代码证号86691798-7。诉讼代表人李凤岐,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凤燕,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磊。原告徐贵香诉被告杨磊、邹平县硕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盛公司)、邹平县昌明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昌明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卜银福、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贵香委托代理人许华中、柳士荷,被告硕盛公司、昌明中心、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凤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贵香诉称,我在徐贵玖与被告杨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主车注册登记在被告硕盛公司名下,挂车注册登记在被告昌明中心名下,并在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后续损失1203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硕盛公司、昌明中心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主车注册登记在被告硕盛公司名下,挂车注册登记在被告昌明中心名下,但该挂车已于2012年10月8日转让给了被告硕盛公司,故被告硕盛公司是事故车辆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主,被告杨磊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依照原告徐贵香提供的身份信息和(2013)新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原告徐贵香的出生时间为1944年8月4日,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被告杨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5时40分许,被告杨磊驾驶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沪蓉高速公路在第四条行车道行驶至蓉沪方向186公里+950米处,为避让前方车辆时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应急车时,与徐贵玖驾驶的苏B×××××号微型普通客车(载乘原告徐贵香)相撞,致原告徐贵香、徐贵玖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徐贵香就前期医疗费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作了明确。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贵香、徐贵玖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4年11月7日,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贵香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为此原告徐贵香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主车注册登记在被告硕盛公司名下,挂车注册登记在被告昌明中心名下,但该挂车已于2012年10月8日转让给了被告硕盛公司,被告硕盛公司是事故车辆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车主,被告杨磊是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主车已于2012年10月30日在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3年10月29日止;挂车已于2012年11月7日在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3年11月6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主挂车各50万元。又查明,就原告徐贵香的实际年龄问题,本院对其出生户籍地派出所、村民小组、邻居进行了走访调查,确认其实际出生时间是1954年8月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徐贵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清单、误工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被告硕盛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车辆卖买协议,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贵香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徐贵香的实际出生时间经本院调查确认为1954年8月4日。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对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M×××××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已在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徐贵香因本次事故造成后续损失为医疗费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70648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9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11463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13894元;由被告硕盛公司承担医保外用药736元。被告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贵香各项损失113894元。二、被告硕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贵香各项损失736元。三、驳回原告徐贵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原告徐贵香承担102元,被告硕盛公司承担300元,被告人保滨州市分公司承担600元(此款已由原告徐贵香预交,原告徐贵香同意被告硕盛公司、人保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卜银福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东升本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