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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张荣全、孙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张荣全,孙歌,李振义,张艳芳,苏学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商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代表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贤臻。被告张荣全。被告孙歌。被告李振义。被告张艳芳。被告苏学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被告张荣全、孙歌、李振义、张艳芳、苏学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刘贤臻,被告张荣全、孙歌、李振义、张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张荣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孙歌、李振义、张艳芳、苏学平提供担保。现借款逾期未受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至2015年4月15日前拖欠的利息3175.7元,2015年4月16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荣全、孙歌、李振义、张艳芳共同辩称,借款和担保属实,但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被告苏学平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荣全、孙歌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可在200000元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具体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发放至被告张荣全在农业银行的账号62×××11;借款按固定利率计息,按季结息,未付应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未还的自逾期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约定放款账号上转账100000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借款按年利率7.8%付息,逾期按年利率11.7%付息。被告李振义、张艳芳、苏学平在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与原告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原告曾向被告张荣全收取贷款保证金20000元,收取保证金的具体情况不明,但该保证金与本次借款无关。被告张荣全主张抵销,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荣全、孙歌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荣全、孙歌共同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张荣全、孙歌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与被告张荣全、孙歌关于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至2015年4月15日,拖欠利息共计3175.7元,该款被告张荣全、孙歌应当共同承担。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000元保证金非因本案借款收取,且具体情况不明,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与被告李振义、张艳芳、苏学平依法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合法的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述被告张荣全、孙歌的共同债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原告主张权利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李振义、张艳芳、苏学平应按约定的保证方式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各自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张荣全、孙歌追偿。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苏学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全、孙歌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2015年4月15日前拖欠的利息3175.7元,两项共计10317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振义、张艳芳、苏学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张荣全、孙歌的共同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在其各自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张荣全、孙歌追偿;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担34元,被告张荣全、孙歌共同负担1178元,被告李振义、张艳芳、苏学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