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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084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学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丙。由于双方缺乏感情,没有共同语言,多年不在一起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与原告共同生活20多年,原告在监狱服刑9年多,被告一直等原告,并为家庭付出太多;这次矛盾是由于不同意原告和他姐夫在一起做事引起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丙。原告王某甲曾在2005年因犯罪入监狱服刑,2013年8月出狱,原告服刑期间,被告张某一直照顾家庭和儿子王某乙。现因近期双方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王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在原告王某甲服刑期间,被告一直照顾家庭还有儿子王某乙,对原告一直不离不弃,在原告2013年出狱后,还生育一女王某丙,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基础深厚。现原告王某甲主张与被告张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从家庭和整体利益出发,积极主动与对方加强沟通,有效及时的解决家庭矛盾,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崔学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思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