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德谦能源有限公司、朱旭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德谦能源有限公司,朱旭茂,刘北荣,朱旭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098号原告: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明生。委托代理人:陈南。被告:浙江德谦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华。委托代理人:刘海龙、田增清。被告:朱旭茂。委托代理人:褚晓菲、张少。被告:刘北荣。被告:朱旭群。委托代理人:褚晓菲、张少。原告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物产金属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德谦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谦能源公司)、朱旭茂、刘北荣、朱旭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2014)杭下立预字第3280号预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在审理中,原告与各被告均申请庭外和解。和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物产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南,被告德谦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增清,被告朱旭茂、朱旭群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少,被告刘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物产金属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德谦能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zmmc1213)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德谦能源公司出售兰炭以及烟粉煤。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约定兰炭的购销数量为40000吨(重量按实际到货重量结算),单价为1155元/吨;交货地点为广东阳江保丰码头,码头的所有费用由被告德谦能源公司承担。同时双方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德谦能源公司向供货商第一批付款之日起不高于60天的结算周期,被告德谦能源公司须在结算周期内付清全部货款及相应结算加价。结算加价方式=以每批次从原告支付给供货商总金额*0.0433%(含税)*天数。结算天数自原告向供货商付款之日起至被告德谦能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此外,双方还约定被告德谦能源公司必须在原告向供货商第一批付款之日起6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如被告德谦能源公司在上述时限内未付清所有货款以及结算加价,违约金按未付清货款总额的0.09%按日计算。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供货商采购兰炭并于2013年12月18日向供货商支付货款418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2日将37004吨兰炭运至广东阳江保丰码头后,通知并等待被告德谦能源公司提货。然截止2014年12月10日,被告德谦能源公司仅提货约22923.74吨;而剩余未付货款13216000元、未提货兰炭约14080.26吨,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德谦能源公司始终拒绝继续支付货款、拒绝继续提货同时拒绝支付各项码头费用。由于原告是垫资为被告德谦能源公司供货,被告德谦能源公司拒绝付款提货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资金成本损失,而且由于最近兰炭价格不断下跌,也已经造成原告重大的跌价损失。在此情况下,由于被告德谦能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二、五款的约定,属于根本违约,故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德谦能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告知被告德谦能源公司双方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并要求被告德谦能源公司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此外,2014年10月间,被告朱旭茂、被告刘北荣、被告朱旭群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上述三被告均承诺对本案被告德谦能源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德谦能源公司根本性的违反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故原告要求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用。由于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德谦能源公司的债务已经到期,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朱旭茂、刘北荣、朱旭群应对被告德谦能源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在3000万元的范围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德谦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结算加价人民币2679313.87元;2、被告德谦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43656.8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0日,其后的违约金按未付货款本金1321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九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德谦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4、被告朱旭茂、被告刘北荣、被告朱旭群对上述第1至3项诉讼请求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浙江物产金属公司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具体为:被告德谦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结算加价人民币2662133.07元。原告浙江物产金属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ZMMC1213)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德谦能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ZMMC20131213、编号ZMMC20131225)2份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6份,以证明原告为履行本案与被告德谦能源公司的合同,向上游供货商采购货物并支付款项50637256元。3.入库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将全部货物运送至送货地点。4.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8份及银行承兑汇票1张,以证明截止本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德谦能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8584000元,尚有大笔货款及结算加价尚未支付。5.《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各1份,以证明鉴于被告德谦能源公司严重违约,原告发函解除了与其的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6.担保函3份,以证明被告朱旭茂、刘北荣、朱旭群分别为被告德谦能源公司的债务在3000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7.费用函、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因被告德谦能源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码头费用损失2752751元,该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承担。8.通用运输协议、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处理被告德谦能源公司拒绝提货的兰炭而发生的运输费用,该损失应由德谦能源公司承担。9.兰炭供需合同、收货确认函、兰炭结算单各1份及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份,以证明被告德谦能源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货物跌价损失。10.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律师费,该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承担。11.付款凭证1份,证明目的与证据10一致。被告德谦能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德谦能源公司与原告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实质上看系原告为德谦能源公司垫付资金购买煤炭,德谦能源公司给予原告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作为回报的托盘贸易,原告只是提供资金和收取高额利润且并不承担经营风险,该类形式的托盘贸易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认定为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企业间的融资交易,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二、通过合同的履行过程,也能体现出该合同的假买卖真借贷的本质,原告从德谦能源公司的关联企业-浙江德昌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能源公司,德谦能源公司股东、总经理朱旭群与德昌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朱旭茂系亲兄弟关系)购入兰炭然后赚取每吨110元利润及结算加价卖给德谦能源公司,该合同的实质就是朱旭茂、朱旭群兄弟利用经营的企业通过托盘的形式向原告公司融资借贷。因此,该合同及双方多次类似交易的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三、合同无效,除原告实际垫付的本金,原告诉请的结算加价、违约金、律师费等,依法均不应得到支持。目前,就德谦能源公司已经提货的兰炭和烟粉煤来讲,货款已全部付清,其中包含原告垫付的本金及110元/吨的利润,原告处还有2107080.3元保证金没有退还给德谦能源公司;四、关于原告事实与理由中提到的损失问题,德谦能源公司认为,双方已合作多次,原告从德谦能源公司及德昌能源公司赚取的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借贷利息已经远远超过了货物跌价产生的损失,从根本上讲原告通过托盘是获利的而并非遭受损失;五、关于担保人的担保,担保人对于主合同有效而提供的担保,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无效。被告德谦能源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ZMMC1213、ZMMC1226、ZMMC140113)3份,以证明德谦能源公司与原告存在多次托盘交易,该合同与原告和上游企业签订的合同除了价格和主体,签订时间和货物的内容等均一致,且其中两笔合同的上游企业就是德谦能源公司的关联企业德昌能源公司。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融资借贷合同,合同无效。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ZMMC20131213、ZMMC20140113)2份,以证明原告在和德谦能源公司签订合同当日与德昌能源公司签订合同购入货物,合同内容都是原告提供的格式版本。通过两份合同原告垫付资金,获取高额利润。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融资借贷合同,合同无效。3.煤炭代理采购合同1份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编号ZMMC20140106-1、ZMMC0126、ZMMC0126-2、ZMMC20140228-1、ZMMC20140228-2、ZMMC20140321)6份,以证明原告与德昌能源公司、德谦能源公司之间并非真正买卖合同关系,实质是借贷融资。4.德谦能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德昌能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各1份,以证明朱旭群系德谦能源公司总经理、股东,朱旭茂系德昌能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系亲兄弟关系,德谦能源公司、德昌能源公司系关联企业。正常买卖合同中,上游供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会为原告和下游企业的交易提供担保的,间接证明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朱旭茂、朱旭群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答辩人同意被告德谦能源公司的答辩意见。2、担保函系原告制作的格式担保合同,系强加给三位担保人的担保义务,签订时只是要求担保人签字,并未对担保内容向担保人进行说明,因违背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3、担保函虽记载“本担保函具有独立性”,但其没有明确约定“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债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该担保函也不具有独立性,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其从合同也无效。综上,答辩人认为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朱旭茂、朱旭群未有证据提交。被告刘北荣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对原告与其余三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完全不清楚,答辩人与被告朱旭茂原系夫妻关系,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确实为类似的合同关系为被告德谦能源公司向原告签署过保证函,本案中由答辩人签字的保证函是续签的,答辩人签字的原因是被告朱旭群让答辩人签的,如果答辩人不签字,被告朱旭群都不能结婚,而且朱旭群还告诉答辩人,答辩人的房产马上就会被查封,答辩人不懂法律,就把字签了。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答辩人与被告朱旭茂离婚后,从今年正月开始就一直没有给答辩人生活费了。被告刘北荣未有证据提交。原告浙江物产金属公司出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德谦能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无效,合同通过对付款方式、付款要求和结算方式的约定体现的都是融资借贷、托盘贸易,并非真正的买卖合同;对证据2中供方为德昌能源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合同内容、签订时间看涉案合同是一个托盘贸易,并非买卖合同。对证据2中供方为天津市光大格瑞商贸有限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需要说明的是,支付对象为德昌能源公司的付款凭证,付款金额为41800000元,但是采购金额仅为38669180元(37004吨*1045元/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兰炭的入库证明是37004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金额也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解除合同通知书》上的收件人的地址不是德谦能源公司的地址;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担保无效,因为担保函只是体现对主合同有效提供担保,没有体现对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对债务人的责任提供担保;对证据7中费用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费用没有明细和收费标准,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7中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因为不是协议的当事方,协议中除了兰炭还有煤炭,不能体现因为兰炭交付码头费用。比对证据7中付款凭证的原件与复印件,两者并不一致,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中通用运输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不是协议当事方,内容上也没有体现与涉案兰炭具有直接关系,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中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内容看,货物的吨位也与涉案货物的情况不一致,没有直接关联;对证据9中供需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德谦能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方,合同的单价过低,没有证据证明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证据9收货确认函中兰炭的数量12013.2吨,与涉案的14000吨相差较大,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9中的结算单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对证据9中的付款凭证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中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合同当事方,律师费也没有提供收费依据。证据10中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有发票而无付款凭证,不能体现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告浙江物产金属公司提交证据11已经超过举证期间,不同意质证。被告朱旭茂、朱旭群同意被告德谦能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证据6中涉及两被告的担保函都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件,两被告对内容并不清楚,并非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涉及两被告的担保函无效。被告刘北荣当庭表示同意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德谦能源公司出举的证据,其余被告均没有异议。原告浙江物产金属公司则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原告、被告德谦能源公司和德昌能源公司均系能源企业,各方存在买卖关系非常正常,而且该些合同都以实物形式交割并履行,并不存在所谓的托盘交易的情况;对证据2中编号为ZMMC20131213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合同正是原告为了履行本案争议的合同而向德昌能源公司购买兰炭而签订的,并且原告也已经将兰炭从天津港拉到广东阳江港,原告认为涉案合同就是买卖合同,并且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证据2中编号为ZMMC20140113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载明的货物不是现在原告与被告1争议的货物;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都是真实的产品交易,不存在被告1所称的融资关系,而且该些合同都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德谦能源公司与德昌能源公司是互相独立的两家公司,不完全属于被告朱旭群控制,其中还有另外股东的利益,所以原告与该两家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都是有效的,不能因为其有一定的关联性就认为原告与被告德谦能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本案中是无效的。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浙江物产金属公司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本院认为:证据5反映的送达地址为杭州市西湖区塘苗路XX号华星现代产业园X座X楼。经审查,该地址并非德谦能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登记地,也与本院有效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不符。对此,原告并未提供有效送达的证明,本院不予认证;证据7、8、9中反映的款项并没有体现在原告诉讼标的金额中,本院不作审查;证据10与证据11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据原告浙江物产金属公司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德谦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余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浙江物产金属公司对其中证据1、3及证据2中编号为ZMMC20131213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证据2编号为ZMMC20131213的购销合同,其中明确约定下游客户为德谦能源公司,并且该合同约定兰炭的数量40000吨,该数量亦能与原告与被告德谦能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兰炭数量一致,故证据2中编号为ZMMC20140113的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认定;证据4为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资料,对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朱旭群与朱旭茂的关系是否影响到原告与德谦能源公司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阐述,此处不赘。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浙江物产金属公司(乙方)与德谦能源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zmmc1213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乙方销售兰炭、烟粉煤给甲方,合同总金额52900000元,其中兰炭的数量40000吨,单价1155元/吨,金额46400000元,交货地点广东阳江保丰码头,码头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付款要求和结算方式处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该批货款总额15%作为履约保证金……;2.对于乙方销售给甲方的每批次货物,乙方给予甲方从乙方向供货商第一批付款之日起不高于60天的结算周期,甲方须在结算周期内付清全部货款及相应结算加价,结算加价方式=以每批次从乙方支付给供货商总金额*0.0433%(含税)*天数,结算天数自乙方向供货商付款之日起至甲方实际付款日止……;3.本合同价格为货到广东阳江保丰码头后,作为甲方提货时应付给乙方的价格……;4.货物到达广东阳江保丰码头后,甲方将剩余货款支付给乙方后,甲方方可安排提货……;5.甲方必须在乙方向供货商第一批付款之日起6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未付清部分则视为甲方违约……。关于违约责任,《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甲方未付清货款总额的0.9‰按天计算,并且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及相应未执行的采购合同,期间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损失包括货款、违约金、结算加价以及为实现上述费用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同日,浙江物产金属公司作为需方向供方德昌能源公司采购兰炭,并签订编号zmmc20131213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采购兰炭数量40000吨,单价1045元/吨,总金额41800000元,货物在天津港平仓交货,最终结算重量按需方下游客户德谦能源公司下游客户收到的货物过磅重量为准,码头费用由需方承担。上述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兰炭质量要求的约定一致。2013年12月18日,浙江物产金属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德昌能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00元。2013年12月23日,浙江物产金额公司继续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按时向德昌能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00000元。从天津港至广东阳江保丰码头,浙江物产金属公司向德昌能源公司购买的兰炭于2013年12月22日入库,数量为37004吨。经浙江物产金属公司通知,德谦能源公司从广东阳江保丰码头提取兰炭22923.74吨,尚余兰炭14080.26吨未提。该部分兰炭已由浙江物产金属公司处理。从2013年12月18日起,德谦能源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具体为:2013年12月18日支付6000000元;2013年12月25日支付1200000元;2013年12月27日支付4684000元;2014年1月21日支付8000000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400000元;2014年4月16日支付2300000元;2014年4月22日支付2000000元;2014年4月23日支付3000000元;2014年6月4日支付1000000元,共计支付28584000元。2014年10月9日,朱旭茂、朱旭群分别向浙江物产金属公司提供《担保函》,承诺为德昌能源公司、德谦能源公司履行其与浙江物产金属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合同中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万元范围内向浙江物产金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并明确,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为合同中被保证人应付的保证金、货款本金及利息(包括任何利息、罚息)、代理费、运输费、港杂费、仓储费、增值税等所有应付款项,担保范围中除主债权外,还包括被保证人未能遵守相关条款而产生的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对浙江物产金属公司造成的任何损失和浙江物产金属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2014年10月14日,刘北荣也向浙江物产金属公司提供了相同内容的《担保函》。被告朱旭群系德谦能源公司的股东。被告朱旭茂系德昌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朱旭茂与被告刘北荣系夫妻关系。另查明,德谦能源公司尚有2107080.30元款项在浙江物产金属公司。浙江物产金属公司在庭审中同意该些款项可以与德谦能源公司应支付的结算加价款抵销。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物产金属公司与被告德谦能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mmc1213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有效是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德谦能源公司虽认可涉案合同的形式真实性,但其辩解称涉案合同的实质是浙江物产金属公司为德谦能源公司垫付资金购买煤炭,德谦能源公司则给予浙江物产金属公司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作为回报的托盘贸易,涉案合同属于以货物买卖的合法形式掩盖企业间融资的非法目的的合同,应属无效。根据在案证据,浙江物产金属公司作为卖方为履行与德谦能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采购货物、支付货款、通知收货等。德谦能源公司作为买方为履行涉案合同,支付货款、提取货物等。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涉案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德谦能源公司在浙江物产金属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仅仅以“托盘贸易”为由并不能否定双方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另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所谓“托盘贸易”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德谦能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浙江物产金属公司与德谦能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mmc1213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涉案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浙江物产金属公司向德谦能源公司主张结算加价款、违约金、律师费,并且要求朱旭茂、刘北荣、朱旭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就主张中各个项目的金额是否合理,本院将逐一论析:(一)德谦能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浙江物产金属公司与德谦能源公司约定兰炭的供货数量为40000吨,浙江物产金属公司通过向德昌能源公司采购,实际到达交货地点广东阳江保丰码头的兰炭数量只有37004吨。经浙江物产金属公司通知,德谦能源公司实际提货22923.74吨,剩余14020.86吨未能安排提货。根据德谦能源公司与浙江物产金属公司关于“兰炭的重量应以实际到货重量结算”的约定,浙江物产金属公司以40000吨计算货款的主张与德谦能源公司以22923.74元计算货款的辩解均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涉案的货款应以37004吨为供货数计算,应支付货款金额42739620元。(二)德谦能源公司应支付的结算加价款金额。结算加价款不仅与前文阐述的货款金额相关,也与涉案合同关于结算加价款的天数的约定密不可分。浙江物产金属公司认为应以其与德谦能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mmc1213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7.2条关于“结算天数从浙江物产金属向供货商付款之日起至德谦能源公司实际付款日止”的约定计算,实际计算至其主张的合同解除日,即2014年12月10日。对此,本院认为,第7.2条约定了结算天数,但在结算天数前,该条还对结算周期进行了约定,即浙江物产金属公司向供货商第一批付款之日起不高于60天为结算周期。因此,第7.2条先约定了结算周期,再约定了结算天数,结算天数应理解为结算周期内的天数。另结合第8.1条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如德谦能源公司未按时付清所有货款及结算加价部分,视为违约,此时,德谦能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显然,从浙江物产金属公司向供货商第一笔付款日起60日内是德谦能源公司支付结算加价款的期间。如未付清货款,此后则由德谦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无论是涉案合同第7.2条的约定,还是第8.2条的约定,结算加价款的天数应从浙江物产金属公司向德昌能源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之日起60日。关于结算加价款的计算见下表一。(三)德谦能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与结算加价款一致,违约金的计算亦有起止时间。浙江物产金属公司、德谦能源公司均认可2014年2月17日为违约金的起算日,本院不作调整。浙江物产金属公司提出违约金应计算至剩余货款付清日止,但德谦能源公司辩解违约金应计算至浙江物产金属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日。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规定,涉案合同解除,德谦能源公司对剩余的兰炭无需支付货款。但解除权系形成权,浙江物产金属公司虽提出解除涉案合同,但其解除通知并未有效送达德谦能源公司。故涉案合同并未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德谦能源公司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考虑到浙江物产金属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将涉案合同项下剩余的兰炭出售,德谦能源公司对该部分兰炭已经丧失货权的实际情况,浙江物产金属公司继续要求德谦能源公司对该部分兰炭所对应的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浙江物产金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应计算至2015年1月9日为宜,具体见表二。综合表一、表二,德谦能源公司应支付给浙江物产金属公司的结算加价款和违约金之和为5410474.74元,与德谦能源公司在浙江物产金属公司的款项2107080.30元抵销后,德谦能源公司仍需支付3303394.44元。另关于原告浙江物产金属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综上,本院对浙江物产金属公司主张金额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德谦能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加价款、违约金共3303394.44元。二、被告浙江德谦能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被告朱旭茂、刘北荣、朱旭群对被告浙江德谦能源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旭茂、刘北荣、朱旭群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德谦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61元,根据原告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计算为5944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64441元,由原告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139元,由被告浙江德谦能源有限公司、朱旭茂、刘北荣、朱旭群负担34302元,余款120元退还原告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瑛审 判 员 杨政人民陪审员 郑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硕表一:时间浙江物产金属公司付款(元)德谦能源公司付款(元)垫付金额(元)起止时间天数加价金额(元)13年12月18日40000000600000036739620(42739620-6000000)2013.12.18-2013.12.24111357.7913年12月25日1200000355396202013.12.25-2013.12.2630777.3113年12月27日4684000308556202013.12.27-2014.1.20334012.0914年1月21日8000000228556202014.1.21-2014.2.15257308.57合计4000000019884000733455.76表二:时间付款(元)垫付金额(元)起止时间天数违约金金额(元)14年1月21日8000000228556202014.2.17-2014.2.27226270.6414年2月28日400000224556202014.2.28-2014.4.15949872.7314年4月16日2300000201556202014.4.16-2014.4.21108840.3514年4月22日2000000181556202014.4.2216340.0614年4月23日3000000151556202014.4.23-2014.6.3572882.4414年6月4日1000000141556202014.6.4-2015.1.92802812.76合计167000004677018.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