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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中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甘肃中创房地产开发公司诉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撤销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中创房地产开发公司,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中行初字第35号原告甘肃中创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柏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孔元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世全,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道保,系该公司总顾问。被告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136号。法定代表人敬国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磊,系该局交易中心干部。第三人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全,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强,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肃中创房地产开发公司请求撤销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的(城关区)字******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中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全、杨道保,被告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磊,第三人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9月3日给第三人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记颁发了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甘肃中创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该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从第三人处得知,2009年10月26日,被告将原告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正宁路163-165号共198.20平方米的房产办理给第三人,颁发了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在第三人请求原告提供《土地使用证》时才知颁证的真情。原告从未和第三人签订过任何售房协议,被告凭空将原告的房产办给第三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给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2009年8月,第三人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学全持《房地产买卖契约》、身份证等证件材料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经被告审查,提交证件齐全,符合颁证条件,遂依据《房屋登记办法》之规定向第三人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了兰房权证(城关区)产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原告起诉期限已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原告诉求与法不合;综上,我局行政行为并无过错,请人民法院维护我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效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代):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9年我中心从李学全处合法购买了本案涉案房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的(城关区)字******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证》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起诉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肃中创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肃中创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成维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李明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