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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爱云、李学修与李全军、田占英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云,李学修,李全军,田占英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654号原告:李爱云。原告:李学修。被告:李全军(系李爱云之子)。被告:田占英(系李全军之妻)。原告李爱云、李学修与被告李全军、田占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学修未到庭,提交了书面意见,被告李全军、田占英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云诉称:我主张的房子是我和老伴一块盖的,盖了大概三四十年了,我和老伴一直在这居住,我儿子李全军结婚后在堂屋西边那两间居住,我们两口一直在东边三间居住。现老伴仍在东边三间堂屋居住,因为老伴和我生气把我撵出来了,我现在住羊窝已经两年了。二被告把原来的四间西屋扒掉盖上了楼房,仍有他们使用。现在被告不让我进涉案房院,我要求涉案宅基归我使用,宅基内的五间正房、三间东屋、两间敞篷归我所有。现提交协议书、都司镇都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我诉求的房子系我和老伴所建,老伴吃国粮,院子和房子应归我所有,等我去世后,归我大儿子李军所有。原告李学修诉称:我和原告李爱云系夫妻关系,李爱云主张的涉案房院内的五间正房、三间东屋、两间敞篷是我们夫妻共同所建,已居住使用多年,我们老两口居住使用到老,就给二被告了,其余我不管。被告李全军未作答辩。被告田占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牡丹区都司镇都司行政村都司村的一套涉案房院,现由原告李学修、被告李全军、田占英占有使用,原告李爱云因涉案房院的占有、使用与被告产生纠纷,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李爱云于2014年12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涉案宅基归其使用,宅基内的五间正房、三间东屋、两间敞篷归其所有,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原告李爱云的丈夫李学修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李爱云针对其主张提交协议书、都司镇都司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涉案的房院内所主张的房产归其所有。协议内容显示涉案房院内的宅基使用、房屋的所有权分配情况;都司村委会证明涉案房院内的五间正房、三间东屋、两间敞篷系原告李爱云、李学修夫妻所建。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均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涉案房院内的五间正房、三间东屋、两间敞篷拥有所有权及对涉案房院内的宅基享有使用权,二原告的陈述与原告李爱云提交的其家庭成员共同签订的协议书、都司镇都司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清楚,可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对主张的涉案房产拥有所有权、对涉案房院内的宅基具有使用权。所以,原告要求涉案的房产归其所有、涉案房院内宅基归其使用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牡丹区都司镇都司行政村都司村涉案房院内的五间正房、三间东屋、两间敞篷归原告李爱云、李学修所有;原告李爱云、李学修对涉案房院内的宅基,按原使用状态继续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全军、田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郜玉峰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人民陪审员  赵孝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