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克富与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富,陈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476号原告:李克富,住三河市。被告:陈鹏,住衡水市阜城县。原告李克富与被告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富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陈鹏从我处借款18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22日前归还。经我多次催要未果,该笔借款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并要求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李克富借给被告陈鹏人民币18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于2014年12月22日前归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计算。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克富向被告陈鹏提供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故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提供了借款协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既符合合同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鹏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克富借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借款本金180000元,自2014年12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陈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珂审 判 员 王志辉人民陪审员 王洪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新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