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与佘功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佘功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248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下称中行咸宁分行)。负责人刘步云,中行咸宁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涂晓军,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德露。被告佘功煌。原告中行咸宁分行诉被告佘功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咸宁分行诉称,因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业务,被告持卡后,于2014年1月28日开始使用该卡,但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所持信用卡已逾期151天未还款,故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欠款本金、利息、应收费用共计37077.47元。本院认为,被告佘功煌经我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进行送达,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行咸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朝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淦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