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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潘海青与蔡璋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60号原告潘海青,男,1972年1月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XX,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璋德,男,汉族,1954年1月11日出生,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潘海青诉被告蔡璋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黎青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宇飞、人民陪审员梁丽仪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0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并约定由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拖延向原告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0元及从2013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及担保合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并约定日1%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件相核对,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78万元,其中7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余8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用款;借款人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部分的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发生争议的,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被告确认在合同签订时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78万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其持有的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7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民事案件,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处理。涉案合同约定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原、被告未约定适用的法律,而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在原告与被告未对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故涉案借款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虽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70万元,但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其余8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且被告在合同上确认签订合同时已收取借款78万元,故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按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蔡璋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海青偿还借款本金7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57元,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蔡璋德负担19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潘海青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蔡璋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青松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人民陪审员  梁丽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