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新会区会城佳立美古典家具厂诉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会区会城佳立美古典家具厂,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欧中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15号原告:新会区会城佳立美古典家具厂。经营者:杜志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卫,该家具厂员工。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马坚,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瑞华,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欧中艳,男,苗族。原告新会区会城佳立美古典家具厂(以下简称“佳立美家具厂”)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会区人社局”)、第三人欧中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立美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何卫、被告新会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华、第三人欧中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2013年11月14日,欧中艳向新会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新会区人社局认定其于2013年8月27日受伤属工伤。新会区人社局于同日向欧中艳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年10月31日,欧中艳补充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后,新会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其申请。2014年11月5日,新会区人社局向佳立美家具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26日,新会区人社局作出新人社工认〔2014〕A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欧中艳和佳立美家具厂。新会区人社局于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欧中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出院证明书》和《出院小结》、《证人证言》和证人《身份证》;2、新人社工认补〔2013〕A36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3、欧中艳提交的新劳仲案字〔2013〕第657号《仲裁裁决书》、(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4、新人社工认受〔2014〕A9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5、新人社工认举〔2014〕27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执》;6、杜志君《调查笔录》;7、新人社工认〔2014〕A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共同证明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佳立美家具厂诉称:一、欧中艳与佳立美家具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确认期间,佳立美家具厂提交的《劳动合同》和欧中艳提交的《病历》可以证明,欧中艳的证人是在其受伤后才进入佳立美家具厂工作,该证人对欧中艳受伤经过并不了解,况且欧中艳不是佳立美家具厂的员工,所以其证人证词不足以采信。���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仲案字〔2013〕第65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欧中艳与佳立美家具厂在2013年3月至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新会区人社局仅凭上述《仲裁裁决书》就认定欧中艳与佳立美家具厂在2013年3月至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欧中艳受伤属于因工受伤。新会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佳立美家具厂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认〔2014〕A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欧中艳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2、由新会区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新劳仲案字〔2013〕第65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认定佳立美家具厂与欧中艳存在劳动关系,所查事实不清;2、新人社工认〔2014〕A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新会区人社局认定欧中艳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错误;3、新会府行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新会区人民政府认定欧中艳受伤属于工伤,认定事实错误;4、《送达回执》,证明佳立美家具厂在法定有效期内提起诉讼。新会区人社局辩称:欧中艳与2013年11月14日就其受伤向新会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据,新会区人社局于同日向其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年10月31日,欧中艳补充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后,新会区人社局同日受理其申请。经核实:欧中艳是佳立美家具厂的开料工。2013年8月27日19时50分左右,欧中艳在工作过程中操作圆盘锯开料机开料时,左手被机器锯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欧中艳的受伤符合认定工伤情形。1、欧中艳是通过劳动仲裁程序确认与佳立美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2、新会区人社局受理欧中艳申请后,向佳立美家具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佳立美家具厂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新会区人社局对佳立美家具厂的经营者杜志君作的《调查笔录》,可证实欧中艳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综上所述,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欧中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庭审时表示其意见与新会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9时50分左右,欧中艳在佳立美家具厂操作开料机时,左手被机器锯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第1-5指严重电锯伤。2013年11月14日,欧中艳就其受伤向新会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缺少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新会区人社局于同日向其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后经欧中艳申诉,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3〕第65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欧中艳与佳立美家具厂自2013年3月18日至11月18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佳立美家具厂不服,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欧中艳与佳立美家具厂自2013年3月18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佳立美家具厂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31日,欧中艳向新会区人���局补充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后,新会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其申请。2014年11月5日,新会区人社局向佳立美家具厂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如不认为欧中艳是工伤的,应在期限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4年11月26日,新会区人社局作出新人社工认〔2014〕A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欧中艳于2013年8月27日19时50分许所受的左手第1-5指严重电锯伤为工伤。佳立美家具厂不服,向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新会府行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佳立美家具厂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新会区人社局作为江门市新会区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新会区人社局在欧中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决定,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会区人社局对欧中艳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佳立美家具厂属个体工商户,欧中艳与佳立美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其在工作时受伤,属《工伤��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新会区人社局受理欧中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佳立美家具厂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佳立美家具厂的经营者杜志君进行了调查核实。佳立美家具厂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欧中艳受伤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新会区人社局据此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会区会城佳立美古典家具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会区会城佳立美古典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利民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忠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