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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佩琨与乌兰察布市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鲁世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佩琨,乌兰察布市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鲁世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893号原告刘佩琨,男,蒙古族,38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宿守春,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兰察布市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集宁区。法定代表人顾守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世泉,男,51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董坤,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佩琨诉被告乌兰察布市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鲁世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贵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佩琨及委托代理人宿守春,被告乌兰察布市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鲁世泉委托代理人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佩琨诉称:2014年,被告当代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集宁区佳欣广场商住小区项目工程,将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鲁世泉实际施工,其因资金短缺请求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亲朋好友凑齐6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鲁世泉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依法成立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利息18万元。被告乌兰察布市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和原告借款分文。被告鲁世泉向原告借款,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为当事人设列不当,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鲁世泉辩称:借款事实认可,利息按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裁决。这笔借款与当代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关系,借款用于佳欣商住小区项目工程。庭审中,原告刘佩琨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鲁世泉给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鲁世泉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利息约定是月息3。5分、逾期30天利息变为本金被告乌兰察布市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一张的质证意见认为:从借据反映出民间借贷发生在原告和鲁世泉之间,与我公司之间无关。被告鲁世泉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逾期30天利息变为本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无效。利息的计算应该严格按照最高院的规定计算。庭审中,乌兰察布市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出示证据。庭审中,被告鲁世泉没有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当代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集宁区佳欣广场商住小区项目工程,将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鲁世泉施工,被告鲁世泉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约定逾期30天利息变为本金。原告于2014年1月30日将6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鲁世泉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庭审中,被告鲁世泉对所欠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鲁世泉书写的欠款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应予认可。原告诉求被告乌兰察布市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乌兰察布市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因此,被告乌兰察布市当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鲁世泉偿还借款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30天利息变为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4%共12.5个月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1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世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佩琨欠款六十万元及利息十八万元。两项合计七十八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8元,由被告鲁世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