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孙瑞花与被告张若存、高风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花,张若存,高风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孙瑞花,女,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尚栋,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张若存,男,1980年6月4日生,汉族。被告高风龙,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慧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瑞花与被告张若存、高风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胜利适用独任审判。2015年2月25日原告孙瑞花向本院申请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2015年4月30日收到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菏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瑞花的委托代理人苏尚栋、被告张若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风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瑞花诉称:2015年2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张若存驾驶鲁AAA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单虞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黄岗镇付寨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若存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涉案车辆鲁AAA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30071.5元。被告张若存辩称: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赔偿。因涉案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高风龙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保险关系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在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答辩人并非侵权人,精神损害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孙瑞花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承担。2、孙瑞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孙瑞花的身份情况。3、驾驶人张若存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涉案车辆鲁AAAA**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鲁AAAA**小型轿车在检验合格期内,驾驶人张若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鲁AAA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单县中心医院病员诊断证明一份。5、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款:4378.85元,小票7张,计款:1180元。6、病人费用清单一份。7、住院病案一份;证据4-7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住院治疗以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8、财产损失价格认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计款1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计款1200元。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造成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10、护理人员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员和护理费计算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张若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6中的7张门诊票据,没有加盖收费单位公章,不具有合法性,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2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张若存驾驶鲁AAA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单虞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黄岗镇付寨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处理认定:孙瑞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张若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孙瑞花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若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瑞花因此事故受伤后即入住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4378.85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苏尚栋护理,职业为农民。原告孙瑞花的伤情经菏泽单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瑞花其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限为50天。原告孙瑞花支付鉴定费1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705元,原告支付经过鉴定费10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鲁AAA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董慧柱,登记车主是高风龙。被告张若存系借用董慧柱的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若存支付原告人民币3454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认为:2015年2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张若存驾驶鲁AAA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单虞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黄岗镇付寨路段,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认定,被告张若存与原告孙瑞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孙瑞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37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误工费14067.29元(42788元÷365天×120天),原告要求1331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5861.37元(42788元÷365天×50天),原告要求554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鉴定费1200元,车辆损失2705元,原告要求2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车辆价格定损费1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7420.3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原告孙瑞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58.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款18861.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余款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5%的比例赔偿原告1300元(2000元×65%)。被告张若存已支付原告的3454元,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可由原告返还被告张若存。对被告保险公司本院承担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张若存、高风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若存、高风龙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瑞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2742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可由被告张若存领取其中的3454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若存、高风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张若存负担252元,由原告孙瑞花负担24元。(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