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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喜平与被告张小丽、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平,张小丽,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026号原告李喜平,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燕俊旗,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丽,女,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新,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二曼,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喜平与被告张小丽、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平的委托代理人燕俊旗、被告王新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牛二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喜平诉称,被告张小丽于2014年向其借款220000元,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20000元。被告王新辩称:原告未提供大额借款履行的凭证,如银行转帐凭证等,二被告不做生意,家庭也无借款的必要;被告张小丽借款用于赌博;故应驳回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小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29日,被告张小丽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小丽向原告借款220000元。2、民政局出具的离婚申请表、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4年9月6日结婚,2014年10月23日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其代理人认为,作为代理人,从业二十年来,从来没有见过这样的借条,借条落款时间在上面,张小丽签名在下面,不能证明张小丽借款,只有一种可能,就是上半部分可能是原告所写,落款以后张小丽签的名字,具体是不是张小丽所签,其也不清楚,也可能是原告写好的欠条让张小丽在上面签的名字。证据2中登记表无异议,对离婚协议,既然原告作为证据提交,协议上载明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与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是相互矛盾的。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小丽借原告款220000元,也推翻了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要求驳回原告要求王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车辆行驶证一份、还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上载明被告有一套房,证明被告有车有房,不需要向原告借款,张小丽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王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原告有车有房,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有车有房不需要借款是错误的逻辑,现实中有车有房借款的大有人在,借款是为了谋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或更好的生活;第二、正因为被告有经济能力,原告才能放心地将钱借给被告;第三、被告具有一定的财产,有偿还能力,不履行债务,做法不妥。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新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该证据也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也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10月2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被告张小丽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张小丽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虽然原告未提供向被告转账的手续,且借条书写也不规范,但被告张小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后果,所以,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持债权凭证向被告张小丽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王新承担责任,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王新辩称,被告张小丽借款用于赌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丽、王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喜平2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素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