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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1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1991号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星于2015年7月7日进行了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蒋南春担任本庭记录。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6月相识,于201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半年感情还可以,之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孩子,无共同财产。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不是经人介绍的,婚后半年感情还可以。经常吵架造成感情破裂是不真实的。我们虽然没有小孩,但是结婚后,我一直把原告的小孩当自己的小孩。我愿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愿意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法院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 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南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