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玉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530号原告王玉玲,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新华鑫汽车队)业主。委托代理人谢菊、刘进丰,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大街南头路东。负责人姚秋祥,该部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婕,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玉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进丰、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就冀D×××××以新华鑫汽车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072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投有不计免赔。2014年7月10日2时40分许,陈良江驾驶冀D×××××/冀D×××××挂重型货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深107国道郭店镇小李庄路口处时,与前面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同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41201402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陈良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受损车辆冀D×××××车辆损失为7646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车辆评估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4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险施救费、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等共计8346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邯郸市邯山新华鑫汽车运输队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王玉玲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驾驶人陈良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及事故发生经过;3、机动车保险单,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理赔;4、冀D×××××车和冀D×××××挂车行驶证及运输证、陈良江驾驶证,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正常年检及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5、冀D×××××车损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4500元,用于证明冀D×××××车辆损失76460元、施救费4500元,该两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第一、认可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去原告维修车辆的修理厂,修理厂定损价是48227元,被告电脑系统中也对该定损价有一个确认单。第二、原告所提交的评估意见书,是由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其鉴定程序违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综上,同意按定损金额48227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52727元进行赔偿,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被告当庭提交其电脑系统保存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于证明冀D×××××车辆损失为48227元。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系新华鑫汽车队负责人。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就冀D×××××以新华鑫汽车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072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均投有不计免赔。2014年7月10日2时40分许,陈良江驾驶冀D×××××/冀D×××××挂重型货车沿京深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深107国道郭店镇小李庄路口处时,与前面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同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412014027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陈良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受损车辆冀D×××××车辆损失为7646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4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协商未果,导致诉讼。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机动车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应对车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书,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果真实可信,本院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施救费4500元,原告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被告虽辩称该项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该施救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2500元,虽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支付原告冀D×××××车损7646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809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玲保险赔偿金809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扬扬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第二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规定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