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苗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苗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地址迁安市木厂口镇松汀村万太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小刚,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庆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苗小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小刚经本院合法传呼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2日21时30分许,在平青大公路滦县高坎集市南处,原告雇佣司机李志强驾驶冀B×××××、冀B×××××挂号货车与被告雇佣的司机徐士良驾驶的被告所有的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李志强受伤,冀B×××××、冀B×××××号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李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士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第一被告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将雇佣的司机李志强的损失先行赔付,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82029.65元,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在四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予赔付;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过部分我司按照30%承担责任。被告苗小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21时30分许,在平青大公路滦县高坎集市南处,原告雇佣司机李志强驾驶冀B×××××、冀B×××××挂号货车与被告雇佣的司机徐士良驾驶的被告所有的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李志强受伤,冀B×××××、冀B×××××号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李志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徐士良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李志强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徐士良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B×××××号货车车主为被告苗小刚,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2日零时至2013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对李志强因本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已由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先行赔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病例、治疗诊断发票、公估报告及公估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方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苗小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冀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迁安市九江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苗小刚对原告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940及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合计69940元,因本次事故住院所发生的合理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金,因原告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金以每天20元为宜,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金为86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23301元、护理费用1609.92元、交通费用600元,系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的损失并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车损82140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2465元、停车费7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并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所有损失合计184616.66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金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5510.92元,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二、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金18240.22元(70800.74-10000)×30%,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停车费合计25891.5元(88305-2000)×30%。上述赔偿款总计81642.6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美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