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申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有与被申请人李利姣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申字第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有。委托代理人陈顺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利姣。再审申请人李有因与被申请人李利姣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3)文高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有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为我与李利姣之间并不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那么法院就应该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李利姣收入可观,生活富裕,我于法于理都应该向李利姣索要抚养费、教育费、生活费,一、二审依据公序良俗原则,判决李利姣不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2、本案系抚养费纠纷,一、二审适用《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中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3、《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我与李利姣无法律上因果关系,而李利姣受益,致使我产生经济损失,李利姣应当给付我支出的费用。请求撤销一、二审��决,改判李利姣支付我抚养费、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02000元,并由李利姣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2003年李利姣父母离婚,李利姣随父亲李小红生活,李小红去世后,李有作为被李利姣的祖父,自愿承担了抚养孙女李利姣的责任,应视为基于亲情的付出,符合公序良俗。李有主张李利姣系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有申请本案再审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黄慧君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记员赵丽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