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执民字第3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龙妹与张世明、张月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朱龙妹,张世明,张月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安执民字第382-2号申请执行人:朱龙妹。被执行人:张世明。被执行人:张月芳。申请执行人朱龙妹与被执行人张世明、张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湖安天商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朱龙妹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世明、张月芳支付案款403650元(含诉讼费365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朱龙妹尚有债权403650元及利息未受偿。现被执行人张世明、张月芳名下财产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湖安执民字第38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朱龙妹发现被执行人张世明、张月芳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包静怡代理审判员 康 刚人民陪审员 周莎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