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溪民管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宜宾市南溪区宏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溪民管字第18号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宏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柏木村七社。组织机构代码:78911908-3。法定代表人舒培宗,厂长。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号。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董事长。被告罗燕,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本院受理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宏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宏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本案应当适用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请求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宏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从形式上证明被告罗燕为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南溪滨江三期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宏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罗燕之间达成协议后,按约定的时间向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南溪滨江三期安置房建设工程现场送货,并经罗燕及相关管理人员核算验收并以南溪滨江三期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出具所欠宜宾市南溪区宏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欠条。故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与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宏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的���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款,以上证据均初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履行地就在宜宾市南溪区。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宜宾市南溪区宏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合同履行地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管辖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 锐审判员 代志恒审判员 唐升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