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民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600号原告王某甲,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旭,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藏某某,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在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1年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结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虐,结婚十多天就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殴打。自此被告经常借口殴打原告,在无法忍受被告殴打的情况下,三年前原告外出务工,并分居生活。期间也多次找被告商量离婚,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未果。恳请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原告订婚时,是双方自愿的,在彼此都有好感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为了家庭的幸福增加收入,二人分别外出打工,所以聚少离多,但经常联系。在订婚时,因为大量的彩礼导致家庭困难,被告更加珍惜与原告的婚姻。对其是言听计从,百依百顺。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人黄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藏某某存在家庭暴力,在原、被告分居前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分居长达两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第三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给原告出具的病历、听力学检查报告、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在医院治疗的情况。第四组:原告的婚前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财产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王某丁、孔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庭审时,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第三组证据异议认为,病历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如果原告是被被告打伤的,原告应及时报警或到医院治疗,但原告没有报警也没有诊断证明,被告并未打过原告,病历不能证明是被告将原告打伤的,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异议认为,两份证人证言中并未交代证人的身份情况,从书写形式看证言内容与证人名字不是同一笔迹,但证言中并未写明代写人,证言的形式和内容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四证人均为原告娘家邻居,所证不够客观真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为被告殴打所致,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藏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美菱冰箱一台、康佳液晶电视一台、松下双筒洗衣机一台、小鸟电动车一辆、四组合柜一套、厅柜一个、大理石桌子一个、菜橱一个、写字台一张、沙发一套、茶具一套、电视柜一套、钢丝床一张、被子六床、床单四条、被罩两条,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存放。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藏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代理审判员  丁玉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门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