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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辉利与夏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利,夏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57号原告:张辉利,男,汉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文林,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夏全军,男,汉族,1984年9月27日出生。原告张辉利诉被告夏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利的委托代理人胡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全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利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7日。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夏全军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依约支付违约金;4、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全军无答辩。原告张辉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及收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夏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全军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3日,原告张辉利与被告夏全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逾期违约金为每月支付借款本金的3%。被告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夏全军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证实被告夏全军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张辉利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该笔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夏全军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其借款利息,对违约金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辉利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该笔款项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0元,由被告夏全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杜小伦人民陪审员  徐 浩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