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辽县民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恒永诉被告刘政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恒永,刘政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辽县民初字第00778号原告:刘恒永,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政威,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教师。原告刘恒永诉被告刘政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恒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政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恒永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刘恒永借款本金1万元,2015年1月1日,被告刘政威再次向原告刘恒永借款本金3元,现两次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均给原告出具《欠条》,现两次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无奈,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政威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刘政威向原告刘恒永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刘恒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从刘恒永手里借1万元人民(10,000.00元),从2014年9月13日—2014年10月13日还款,借款人刘政威,2014年9月13日”;2015年1月1日,被告刘政威再次向原告刘恒永借款本金叁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刘恒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刘恒永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于2015年5月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刘政威,见证人:高振反,二0一五年一月一日”,现两次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刘恒永多次找被告刘政威索要借款,被告刘政威至今未偿还原告刘恒永借款,无奈,原告刘恒永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政威偿还原告刘恒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政威两次向原告刘恒永借款本金4万元,并出具了欠条,证据充分,逾期后,被告刘政威就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关于原告刘恒永要求被告刘政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政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恒永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本金1万元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本金4万元从2015年5月2日起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800元,由被告刘政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守岩审 判 员  闵雪峰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秋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