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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河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佗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佗某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民初字第66号原告佗某某,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满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于某甲,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佗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于某乙(2000年1月19日出生,现年15周岁)。由于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且在相识后不久就仓促结婚,缺少婚前的基本了解,导致现在夫妻间因性格不合开始发生矛盾,特别是在原告生育女儿之后,被告的缺点和不良行为全部暴露出来,主要是被告经常酗酒且上瘾、不干活、贪玩,不能尽自己的全部能力为家庭和孩子负责任,虽经原告和家人不断规劝和批评,但被告不知悔改、不能挣钱养家糊口,并因与被告生气,造成原告身体患有多种疾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现有住房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被告于某甲未参加庭审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审理中,佗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A1.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复印件(二页)各一份,证明佗某某的身份。证据A2.于某甲的户口复印件(二页)一份,证明于某甲的身份及户籍情况。证据A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证据A4.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复印件(一页)各一份,证明于某乙的身份。证据A5.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屋归孩子。审理中,于某甲未提交抗辩证据。结合原告佗某某、被告于某甲的主张和当庭陈述,对原告佗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判断,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1.系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复印件,可以证明佗某某的身份。原告提交的证据A2.系于某甲的户口复印件,该证据记明了于某甲的身份情况和户籍情况,可以证明于某甲的身份。原告提交的证据A3.系结婚证复印件,经庭审核实原件,可以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交的证据A4.系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复印件,只能证明于某乙的身份。原告提交的证据A5.系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佗某某所表述的“该房屋归孩子”。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当庭陈述,可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佗某某与被告于某甲于199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以“由于双方是经人介绍相识,且在相识后不久就仓促结婚,缺少婚前的基本了解,导致现在夫妻间因性格不合开始发生矛盾,特别是在原告生育女儿之后,被告的缺点和不良行为全部暴露出来,主要是被告经常酗酒且上瘾、不干活、贪玩,不能尽自己的全部能力为家庭和孩子负责任,虽经原告和家人不断规劝和批评,但被告不知悔改、不能挣钱养家糊口,并因与被告生气,造成原告身体患有多种疾病。”为由,要求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为合法婚姻。合法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均有提出离婚的诉权,但是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原告佗某某提出离婚的理由,尚缺少证据证明其诉请的理由,故原告佗某某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原告佗某某已预交),由原告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洪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洪涛闫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