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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执异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江丽娟、陈新黎就张建萍与河南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萍,河南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异字第25、26号案外人江丽娟,女,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聂红璐(实习),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陈新黎,男,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委托代理人金从锋、肖赛红(实习),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建萍,女,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委托代理人张建佩,女,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河南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熊道东,董事长。本院在合并执行张建萍与河南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达公司)借款纠纷二案中,案外人江丽娟、陈新黎分别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江丽娟称:1、法院查封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系案外人购买的房产,归案外人所有。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查封案外人的财产明显错误。2、法院受理的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是林达公司,不是案外人。因此,法院作出的查封案外人房产的执行裁定[(1999)金法执字第1614、1615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异议请求: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1999)金法执字第1614、161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解除对X房屋的查封。案外人陈新黎称:1、法院查封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X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已经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归案外人所有。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查封案外人的财产明显错误;2、金水区人民法院(1999)金法督字第7号、第8号支付令确定的是张建萍和林达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案外人不是案件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3、案外人所有房产已经核准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查封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的规定。异议请求:1、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1999)金法执字第1614、1615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解除对X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张建萍申请执行林达公司借款纠纷二案,本院于1999年6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是本院(1999)金法督字第7号、第8号支付令。被执行人林达公司未按支付令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2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1999)金法执字第1614、1615号执行裁定书,主要裁定将被执行人林达公司所有的登记在江丽娟名下X房屋及登记在陈新黎名下X房屋各一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1999)金执字第1614、1615-1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X房屋、X房屋予以继续查封。查封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为此,案外人江丽娟、陈新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3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江丽娟于2012年9月18日取得32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XXXX。39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陈新黎于2012年9月18日取得39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号为XXXX。另查明,1999年3月22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七区法院)作出(1999)二七法督字第35号支付令,支付令主要内容:被申请人林达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江丽娟拆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4490元及住房集资款36238.5元、利息22516.19元。1999年4月16日,江丽娟向二七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7月19日,江丽娟向二七区法院提交书面结案证明一份,该结案证明显示:经过双方协议,达成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同意结案。原告陈新黎与被告林达公司、河南省机电工业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纠纷一案,原告陈新黎于1998年10月26日诉至二七区法院。1998年12月8日,二七区法院作出(1998)二七民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集资款49123.3元及其利息(按每月2%计息,从收款之时计算至本金返还完为止)。1998年12月30日,权利人陈新黎向二七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9年1月4日,陈新黎向二七区法院出具书面结案证明一份,该结案证明主要显示:今收到二七法院执行庭转交案件款83445元,此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同意结案。江丽娟、陈新黎未向法院提交其从林达公司处购买X房屋、39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交纳购房款票据原件。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江丽娟、陈新黎于2012年9月18日分别取得了32号房屋、39号房屋的所有权,但江丽娟、陈新黎分别于1999年、1998年诉至二七区法院,要求林达公司退回其所交纳的房屋集资款,并通过二七区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即江丽娟、陈新黎与林达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分别于1999年、1998年实际解除,且江丽娟、陈新黎未向法院提交其从林达公司处购买X、X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票据原件。鉴于此,关于X房屋、X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最终应该通过人民法院诉讼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丽娟、陈新黎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玉玲审判员  王世海审判员  哈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