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君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国成与欧中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成,欧中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君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李国成。委托代理人谭正文,岳阳市正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中永。委托代理人欧文武。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白马桥开发区白马大道29号。负责人杨朝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琦。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国成与被告欧中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宁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智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文谦、人民陪审员魏国军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和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东方担任记录。原告李国成的委托代理人谭正文、被告欧中永的委托代理人欧文武、被告紫金财保宁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1日原告李国成申请先予执行,2014年9月3日本院依法裁定被告紫金财保宁乡公司先予执行50000元。鉴于原告李国成处于治疗期间,尚需司法鉴定确定伤残等级,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6月9日依法通知恢复审理。原告李国成诉称,2014年8月10日7时45分,被告欧中永驾驶湘A×××××号小车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洞庭西路福利院路段,与由南往北行驶,原告李国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国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2日经交警认定,被告欧中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国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成先后被送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8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国成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生存状态,日后恢复可能性极小,评定为一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按日平均100元左右计算,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终身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1至2人护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被告欧中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453302元;判令被告紫金财保宁乡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中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欧中永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本被告已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具体数额有待法院核实。被告紫金财保宁乡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湘A×××××号小车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赔偿已经超过了投保限额;(2)本公司已经垫付了50000元应予扣减相应赔偿;(3)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数额应依法计算,在法庭调查阶段陈述具体意见。(一)原告李国成提交如下证据:①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②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欧中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国成负事故次要责任;③被告欧中永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欧中永所持有的驾驶证同准驾车型相符;④湖南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终身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1-2人陪护及原告的后期继续治疗费用情况;⑤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宁乡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以及事故发生时间在投保期限内;⑥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长沙市第四医院的住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以及住院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情况,其中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开支医疗费185599.10元;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开支医疗费46892.29元;⑦申请先予执行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申请先予执行的开支情况。被告紫金财保宁乡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①、③、⑤、⑥、⑦无异议。对证据②对2014年8月25日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欧中永没有达到主要责任标准。对证据④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有异议,事故发生了8个月,是否可以以植物人定伤残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中第2、4条的费用都不是实际发生的。被告欧中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①、③、⑤、⑥、⑦无异议。对证据②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原告没有驾驶证,并且没有保证安全同行的情况下通过道路发生了交通事故,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对证据④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二)被告欧中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当庭陈述已垫付原告李国成医疗费89000元。原告当庭质证确认无异议。(三)被告紫金财保宁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当庭陈述已垫付原告李国成医疗费60000元(提交汇款回单)。原告、被告欧中永质证无异议。(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③、⑤、⑥、⑦,被告欧中永提交的证据①以及被告紫金财保宁乡公司提交的证据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④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紫金财保宁乡公司、被告欧中永提出异议,本院给予其7天时间书面确认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并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否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但其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7时45分,被告欧中永驾驶湘A×××××号小车,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洞庭西路福利院路段时,与原告李国成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国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认定,被告欧中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国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8月10日入院至2014年10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64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85599.10元;经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建议转院至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0月13日入院至2015年2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111天,开支住院医疗费46892.29元;共计开支医疗费232491.39元。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外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出血;双侧额叶、基底节区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左侧额颞部头发血肿;头皮多发挫裂伤;脑积水;意识障碍;语言障碍;四肢运动障碍;2、胸部外伤:左侧胸腔积液;双侧胸膜增厚;3、左手外伤:左尺骨鹰嘴撕脱骨折;左手肘皮肤撕脱伤;4、左侧髂骨及左侧趾骨上肢骨折;5、右胫骨内踝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7、高脂血症;8、双中耳乳突炎。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康复训练;2、加强护理,预防并发症,不适随诊。2015年4月28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国成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生存状态,日后恢复可能性极小,评定为一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参考分析说明(三)酌定,终身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1-2人护理。分析说明:(三)后期需长期行抗感染、预防并发症、康复治疗,其费用建议按日平均100元左右计算。2015年4月13日原告李国成支付鉴定费1200元及诊查费100元。肇事车辆湘A×××××号小车在被告紫金财保宁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2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止。现被告欧中永已支付给原告89000元、被告紫金财保宁乡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已先予执行50000元。事后原、被告协商处理未果。2014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赔偿。另查明,原告李国成户籍登记地为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北洲子镇兴洲路15号1栋201号。肇事车辆湘A×××××号小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欧中永,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处于检验合格状态。被告欧中永的准驾资格为C1,有效期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原告享有依法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交通事故行政处理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及处理程序合法,本院将事故处理单位的事故责任划分作为民事侵权责任划分的依据,据此被告欧中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国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被告欧中永负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国成自负30%的赔偿责任。(一)、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问题。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问题,结合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医疗合理开支为: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及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医疗费232491.39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按80岁计算剩余医疗期限14年,本院认为,后续医疗费的计算与原告的治疗方法等恢复情况相关联,存在不确定性,原告的主张超出了当前全国平均寿命75周岁时限。依法医疗费的计算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根据鉴定意见现原告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原告受伤时已66岁,故本案参照全国平均寿命时限为计算后续医疗费时限,即计算9年,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后续治疗开支按每天100元计算,所以后续治疗费为328500元。另后期诊查费开支100元。本案医疗费为561091.39元(232491.39元+328500元+100元)。庭审中被告紫金财保宁乡公司提出要求扣除相应医保核算费用,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应扣减非医保核减的证据,被告紫金财保宁乡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扣减非医保核减费用;2、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固定职业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前期原告实际住院175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也收入行业标准35623元/年计算为妥,故前期护理费为17079.52元(35623元/年÷365天/年×175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李国成重型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生存状态,日后恢复可能性极小,评定为一级伤残;后期终身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1-2人护理。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后期护理费,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后续护理费时限参照全国平均寿命时限75周岁计算,即后续护理时限按9年计算,参照上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故后续护理费为641214元(35623元/年×9年×2人)。本案护理费共计658293.52元(17079.52元+641214元);3、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户籍登记地为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北洲子镇兴洲路15号1栋201号,属于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范畴,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已66周岁,故残疾赔偿的时间应按14年计算,原告已构成1级伤残。参照2014年湖南省统计公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1980元(26570元/年×14年×100%)。4、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原告住院治疗是事实,必然开支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76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护理人员、家庭住址以及后续治疗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为1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参照适用《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年度)省内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的补助标准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实际住院17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80元(176天×30元/天);6、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抚慰金的给付应以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严重后果为前提,本案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8级伤残)、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医疗建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本案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7、法医鉴定费1200元,系实际开支费用,本院予以确认;8、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损失的程度无法判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6109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护理费658293.52元、残疾赔偿金371980元、交通费17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1629604.91元。、各被告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侵权责任划分比例,本案被告紫金财保宁乡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保宁乡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另外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欧中永承担。(1)、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据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现本案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项目为:(a)、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56109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共计566371.39元;(b)、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658293.52元、残疾赔偿金371980元、交通费17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062033.52元,故被告紫金财保宁乡公司应在交强险两项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2)、交强险外不足部分的赔偿。交强险外不足部分原告损失的余额为1509604.91元(1629604.91元-120000元)。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为查清本案事实而鉴定,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应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1200元应由被告紫金财保宁乡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承担。②、除鉴定费外的损失共计1508404.91元,事故车辆湘A×××××号小车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事故中被告欧中永负事故70%的责任即1055883.44元(1508404.91元×70%),上述第①、②项共计1057083.44元,故被告紫金财保宁乡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00000元。被告紫金财保宁乡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先予执行款50000元,应在相应的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扣减,即交强险尚应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责险尚应赔偿150000元。③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尚余855883.44元(1508404.91元×70%-200000元),应由被告欧中永承担。被告欧中永已赔偿原告李国成89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欧中永尚应赔偿原告766883.44元。(三)、关于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紫金财保宁乡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将依据原告的诉请及侵权责任划分比例,依法确认其他当事人分担的数额。归纳上述分析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国成保险赔偿款260000元,此款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欧中永赔偿原告李国成款766883.44元,此款限被告欧中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880元,先予执行费650元,共计18530元,由原告李国成负担2318元,被告欧中永负担162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智科审 判 员 张文谦人民陪审员 魏国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执行款支付账号全称: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账号:190702562910000200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分行君山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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