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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尚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侯召花与齐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召花,齐延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尚民初字第385号原告侯召花,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侯召华,住尚志市。被告齐延军,住尚志市。原告侯召花与被告齐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召花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召华,被告齐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召花诉称:2014年6月25日21时15分许,齐延军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将侯召花撞伤。侯召花受伤后,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175.83元。此事故经尚志市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召花负主要责任,齐延军负次要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侯召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齐延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898.30元。侯召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侯召花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证明侯召花身份事项及住址。齐延军质证无异议。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由侯召花负主要责任,齐延军负次要责任。齐延军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尚志市人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侯召花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齐延军质证有异议,认为在车辆鉴定时,交警队和齐延军家人去过医院,当时侯召花并不在医院住院,其只是挂床。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侯召花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共支付医疗费4175.83元。齐延军质证无异议。证据五、误工证明一份及银行卡复印件。证明侯召花因此次交通事故误工,于2014年6月26日至7月15日未上班,侯召花每月工资1800元。齐延军质证无异议。证据六、孙立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孙立彬身份事项。齐延军质证有异议,认为侯召花是在医院挂的空床位,并没有实际住院,因此不需要护理。证据七、照片二张。证明侯召花受伤情况。齐延军质证无异议。齐延军辩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对医疗费部分同意按责任划分比例进行赔偿,其他费用不同意赔偿。齐延军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21时15分许,齐延军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尚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土地局楼洞口西32.5米处时,与对向逆向行驶的侯召花驾驶的永久牌自行车相撞,造成侯召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尚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此事故由侯召花负主要责任,齐延军负次要责任。侯召花在尚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上唇外伤、左手外伤、右肩外伤、头皮挫伤、牙齿外伤、腰部外伤,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一周。侯召花在尚志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4175.83元。齐延军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侯召花受伤前在尚志市佳思特超市工作,月工资为1800元。因就赔偿事宜与齐延军协商未果,侯召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齐延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898.30元。黑龙江省2013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320元/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齐延军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侯召花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侯召花要求赔偿医疗费4175.83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1620元(60元/天×27天),予以支持;护理费2702.47元(49320元/年÷365天×20天×1人),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予以支持;营养费400元,因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理损失为11498.3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齐延军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延军赔偿原告侯召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149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侯召花负担60元,由被告齐延军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惠审 判 员  王庆禄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思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