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u0026#x8;(2015)单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蔡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赵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蔡某某、许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因外出地址不详,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逾期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蔡某某、许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某某为其提供担保。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该借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蔡某某、许某某偿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蔡某某、许某某、李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蔡某某、许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李某某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蔡某某、许某某担保人:李某某2014.12.23”。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亦未约定担保方式。当天,原告将5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蔡某某卡上,被告蔡某某随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赵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收款人:蔡某某2014.12.23”。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许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其二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蔡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且原告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蔡某某、许某某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蔡某某、许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某某为被告蔡某某、许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李某某应对被告蔡某某、许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某某、许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蔡某某、许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蔡某某、许某某、李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建军人民陪审员  申圣文人民陪审员  孙玉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