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霍明明、戴学财等与王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明明,戴学财,王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霍明明,农民。原告戴学财,农民。被告王雷,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强,该公司职工。原告霍明明、戴学财与被告王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霍明明、戴学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雷经本院合法传呼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明明、戴学财诉称,2014年12月14日13时许,董美晨驾驶冀B×××××轿车载乘霍明明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王雷驾驶的冀B×××××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霍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美晨承担I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霍明明到滦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造成霍明明流产,此次事故给霍明明造成的损失有:门诊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521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2652元。原告戴学财的损失有:车损24490元、公估费73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2602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交了保险事故真实发生的相关证据,我司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按照30%比例承担商业险的损失,因原告受伤较轻,对门诊、误工费、精神损失赔偿金不予认可,车损、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照保险约定货车承担次要责任时免赔10%,有超载增加10%免赔。被告王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3时许,董美晨驾驶冀B×××××轿车载乘霍明明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王雷驾驶的冀B×××××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霍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董美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王雷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当事人董美晨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B×××××货车车主为王雷,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8日零时至2015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冀B×××××车辆车主为原告戴学财,原告戴学财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如下:车损24490元、公估费730元、施救费1040元,共计260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公估报告及公估发票、施救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冀B×××××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商艳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雷对原告予以赔偿。对原告霍明明主张的门诊费用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霍明明主张的误工费用,根据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认定误工损失为5212元;对原告霍明明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及鉴定费210元,因处理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霍明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精神有损害,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戴学财主张的车损24490元、公估费73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602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损失并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明明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622元,赔偿原告戴学财车损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学财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合计7206元(26020-2000)×30%。上述赔偿款共计148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霍明明5622元,给付原告戴学财920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美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