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淄博助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淑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助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淄博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淑伟,代淑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初字第140号原告:淄博助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文昌湖区三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克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海涛,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左德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照峰,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淑伟。被告:代淑慧。原告淄博助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友公司”)诉被告淄博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被告朱淑伟、被告代淑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助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海涛、被告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淑伟、被告代淑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助友公司诉称,2013年4月,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村农商行”)与淄博长城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订13590000.00元借款合同。助友公司、朱淑伟、代淑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长城公司未按期归还利息,导致周村农商行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淄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根据生效的判决,被告建华公司以2013第0964号保证合同附件所列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在判决书履行过程中,助友公司主动偿还周村农商行6979574.57元。为此,助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建华公司在(2014)淄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担保房产范围内支付助友公司6979574.57元;2、被告朱淑伟、被告代淑慧各支付助友公司1687500.00元;3、本��诉讼费由被告建华公司、被告朱淑伟、被告代淑慧承担。被告建华公司、被告朱淑伟、被告代淑慧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朱淑伟、被告代淑慧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华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漏列被告淄博大亚焊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公司”)、长城公司、韩庆吉、王淑琴、刘克训、程秀娟;作为债务人的长城公司已经被周村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原告应该首先经过破产程序;原告与漏列被告之间存在追偿权问题,与被告建华公司的追偿权存在法律问题,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长城公司与周村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350万元。同日,大亚公司、助友公司、朱淑伟、代淑慧、韩庆吉、王淑琴、刘克训、程秀娟与周村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大亚公司、助友公司、朱淑伟、代淑慧、韩庆��、王淑琴、刘克训、程秀娟为长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周村农商行于2013年4月3日向长城公司发放借款1350万元。2013年9月25日,周村农商行与建华公司签订(周村农商行)保字(2013)年第0964号保证合同,约定建华公司为淄博天河不锈钢有限公司、长城公司在周村农商行处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提供担保,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940万元。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条约定:建华公司仅同意以自己名下房产(以明细表为准)为淄博天河不锈钢有限公司、长城公司提供担保,超出上述房产价值部分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同意废除本合同第三条。合同附件2《淄博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明细》记载位于周村���周隆路223号房产共62处,房屋所有权证号如下:06-1013578、06-1013633、06-1013549、06-1013629、06-1013622、06-1013574、06-1013628、06-1013620、06-1013573、06-1013626、06-1013607、06-1013558、06-1013598、06-1013606、06-1013554、06-1013024、06-1013604、06-1013553、06-1013618、06-1013614、06-1013551、06-1013613、06-1013612、06-1013565、06-1013608、06-1013611、06-1013561、06-1013548、06-1013610、06-1013556、06-1013605、06-1013609、06-1013630、06-1013602、06-1013603、06-1013627、06-1013599、06-1013600、06-1013625、06-1013596、06-1013597、06-1013583、06-1013617、06-1013390、06-1013582、06-1013115、06-1013621、06-1013580、06-1013579、06-1013570、06-1013578、06-1013601、06-1013569、06-1013585、06-1013593、06-1013568、06-1013560、06-1013552、06-1013567、06-1013559、06-1013562、06-1013563。上述房产,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19日,建华公司将其中15处房产抵押给案外人张守成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长城公司自2013年11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截至2014年1月21日共欠原告周村农商行利息387288.14元。2014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4)淄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载明:一、长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村农商行借款本金1350万元及利息387288.1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大亚公司、助友公司、朱淑伟、代淑慧、韩庆吉、王淑琴、刘克训、程秀娟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亚公司、助友公司、朱淑伟、代淑慧、韩庆吉、王淑琴、刘克训、程秀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长城公司追偿;三、长城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周村农商行有权以其与建华公司签订的(周村农商行)保字(2013)年第0964号保证合同附件2所列房产价值为限经折价或者拍卖、��卖后的价款受偿,建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长城公司追偿。该判决书同时载明:因保证合同附件所列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周村农商行在行使担保物优先受偿权利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014年9月30日,助友公司自觉履行上述判决中部分债务,替长城公司向周村农商行偿还借款6979574.57元。2015年1月15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以(2014)周民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长城公司破产。助友公司未在上述破产案件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淄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转账支票存根、利息计算清单、贷款还款通知单、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4)周民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2014)淄商初字第57号民事��决生效后,长城公司未按照判决书载明事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助友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周村农商行履行了保证义务,替长城公司还款6979574.5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助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上述规定向长城公司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本案中,助友公司与大亚公司、朱淑伟、代淑慧、韩庆吉、王淑琴、刘克训、程秀娟共同为长城公司向周村农商行的���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助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照担保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建华公司以《淄博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明细》记载位于周村区周隆路223号的62处房产为长城公司的债务提供了担保。从法律关系看,建华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周村农商行对长城公司的债权提供了物的担保,助友公司、大亚公司、朱淑伟、代淑慧、韩庆吉、王淑琴、刘克训、程秀娟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权提供了保证,此时,建华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与助友公司、大亚公司、朱淑伟、代淑慧、韩庆吉、王淑琴、刘克训、程秀娟提供的共同保证应视为对周村农商行享有债权所作的共同担保。鉴于物的担保人、保证人、债权人、债务人对所担保的范围没有作出约定,建华公司和助友公司、大亚公司、朱淑伟、代淑慧、韩庆吉、王淑琴、刘克训、程秀娟之间构成连带的共同担保,该连带共同担保既包括债务数额方面的连带又包括债务履行顺序方面的连带。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担保人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约定份额的依约定分担,无约定的各担保人之间应当平均分担。建华公司提出助友公司漏列被告、该案追偿应当首先经过破产程序,助友公司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主债务人长城公司被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保证人助友公司向债权人周村农商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按照担保法解释38条的上述规定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追偿的对象既可以是部分担保人也可以是全部担保人。主债务人长城公司的破产程序是对长城公司自身债权债务的清算处理,在民事权利行使方面,助友公司作为保证人可以选择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申报债权抑或通过向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来实现自身权利,而非以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为必要。故,对上述6979574.57元各担保人应承担份额的划分,助友公司、朱淑伟、代淑慧与建华公司(以提供担保的房产为限)各自负担九分之一的清偿份额。对助友公司诉求被告建华公司在(2014)淄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担保房产范围内支付助友公司6979574.57元、被告朱淑伟、被告代淑惠各支付1687500.00元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建华公司支付助友公司775508.29元(6979574.57/9,以《淄博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明细》记载位于周村区周隆路223号的62处房产为限],被告朱淑伟、被告代淑惠分别向助友公司支付775508.2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建华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淑伟、被告代淑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助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775508.29元[以《淄博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产明细》记载的位于周村区周隆路223号的62处担保房产价值为限];二、被告朱淑伟、被告代淑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助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各支付775508.29元;三、驳回原告淄博助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27.00元,由被告淄博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朱淑伟、被告代淑惠共同负担22528.74元;原告淄博助友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398.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玲玲代理审判员 祝奉田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