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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甘少华与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少华,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甘少华。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人黄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甘少华与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丹、人民陪审员赖仁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承翔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少华诉称:2006年12月26日,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等人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4%,被告黄博用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已注销登记的资兴市东江湖国际渡假山庄的资产作抵押借款,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60000元借给被告黄博。借款发生后,原告收取了部分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黄博核算,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48800元(本金160000元,尚欠利息88800元),在原告要求下,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因公司生产经营及设备更新与技术改造需要,向甘少华同志借款,到2013年6月30日止,尚欠本息合计贰拾肆万捌仟捌佰元(¥248800),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若按时还清,请求自2013年6月30日以后停止计息,若未兑现,则原约定年息20%继续有效。以此欠条为准(原来的借据于2013年6月30日更换),此前所有依据只供参考。此据。欠款人: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章)。2013年6月30日”。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未兑现承诺。2012年9月6日,被告黄博向原告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前偿还本息,未兑现。2013年2月5日,被告黄博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7月底前偿还本息,未兑现。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以及至起诉时尚欠的利息144800元,合计304800元;(2)判令资兴市东江湖国际渡假山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由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资兴市东江湖国际渡假山庄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黄博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黄博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主体情况;证据4、欠条一张,拟证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至2013年6月30日止,尚欠原告本息2488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则按年息20%计算利息,两被告在欠条上签章;证据5、《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2006年12月26日,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等人借款;证据6、承诺书一张,拟证明2012年9月6日,被告黄博向原告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前偿还尚欠原告等人借款本息;证据7、《黄博欠市人大机关干部职工借款本息明细表》,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由资兴市公安局开具,并加盖资兴市公安局户口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由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具,并加盖资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查询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打印件,有被告黄博签字,无明显伪造或者涂改痕迹,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有被告黄博签字,无明显伪造或者涂改痕迹,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由被告黄博书写,无明显伪造或者涂改痕迹,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系被告黄博向原告借款后,由原告等人核算的借款本息明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1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黄博。2006年12月26日,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等人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黄博口头承诺,以其在资兴市东江湖国际渡假山庄、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60000元借给被告黄博。借款发生后,原告收取了部分利息。至2013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黄博核算,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48800元(本金160000元,尚欠利息88800元),在原告要求下,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因公司生产经营及设备更新与技术改造需要,向甘少华同志借款,到2013年6月30日止,尚欠本息合计贰拾肆万捌仟捌佰元(¥248800),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若按时还清,请求自2013年6月30日以后停止计息,若未兑现,则原约定年息20%继续有效。以此欠条为准(原来的借据于2013年6月30日更换),此前所有依据只供参考。此据。欠款人: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章)。2013年6月30日”。该欠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未兑现承诺。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资兴市东江湖国际渡假山庄于2004年4月26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黄博,并于2005年5月11日办理注销登记,法人主体资格终止。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如何确定义务主体。本案中,原告主张资兴市东江湖国际渡假山庄作为被告,与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借款160000元及利息的偿还义务。本院认为,资兴市东江湖国际渡假山庄已于2005年5月办理注销登记,法人主体资格终止,民事权利能力消灭,不能够成为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义务主体,故原告主张资兴市东江湖国际渡假山庄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尽管被告黄博口头承诺,以已经注销登记的资兴市东江湖国际渡假山庄的资产作为借款的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不成立,且资兴市东江湖国际渡假山庄主体资格终止,其作为本案义务主体不适格,故原告主张资兴市东江湖国际渡假山庄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博作为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在给原告的欠条中,有被告黄博签名,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但所借款项系被告黄博收取。综合以上情况,本院确定义务主体为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焦点之二为借款本息的计算。1、借款本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6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60000元。2、利息。2013年6月30日,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开具的欠条中载明,原告与两被告原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以及原告主张继续按照年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1)对欠条记载的至2013年6月3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48800元,包括本金160000元和尚欠的利息8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主张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原告起诉时,共21个月)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56000元(160000元*20%/12*21个月=56000元)。综合(1)、(2)两项,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利息144800元(88800元+56000元=1448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原告利息14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合1、2项,被告黄博、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44800元,合计304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少华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144800元,合计304800元;二、驳回原告甘少华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58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72元,由被告黄博、被告郴州市博大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荣代理审判员 薛 丹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承翔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