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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磊与被告黄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06号原告黄磊。被告黄启祥。原告黄磊与被告黄启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磊诉称:2014年被告黄启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10天左右偿还,到约定之日,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启祥偿还借款80000元。被告黄启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黄启祥向原告黄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黄磊现金捌万正。借款人:黄启祥2014年9月1日”。同日原告黄磊将账户名为曹某某(原告黄磊之妻)的80000元存单一张交付被告。次日,被告黄启祥因80000元存单需用存款本人身份证件去取,未将上述80000元取出。原告黄磊之妻将上述80000元存单取出后,分别存了两个40000元的存单交付给被告黄启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黄启祥偿还借款8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被告黄启祥的工资共计8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依法制作裁定书,并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定期存单销户历史明细、育龄妇女信息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启祥从原告黄磊处借款80000元,原告黄磊已向被告黄启祥实际提供借款,且被告黄启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黄磊与被告黄启祥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黄磊要求被告黄启祥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启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磊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案件保全费1100元,由被告黄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春雷审 判 员  王继来人民陪审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