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1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胡传新与杨军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传新,杨军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144-1号申请执行人胡传新,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路。被执行人杨军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宫乡二宫泉二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天民三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杨军明的存款、收入1736870.26元(其中本金1717297.29元,执行费19572.97元);二、被执行人杨军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许金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绪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