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田洪忠与佳安琴、徐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佳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4号原告田某某,无业。被告佳某某,无业。被告徐某某,无业。本院立案受理了上列当事人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优海、审判员刘显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佳某某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分11次以购铺面、做生意等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0元。截至2014年2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300000元。余款550000元,双方订立还款协议,还款协议明确被告徐某某为借款担保人。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请判决:1、被告佳某某偿还借原告款55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2、被告徐某某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7份,证明被告佳某某分7次向我借款550000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1份,证明佳某某认可借款550000元及被告徐某某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被告佳某某质证意见为:1、借条是以利滚利的方式写下的��不是原始的借条。2、徐某某之前并不认识原告,是2014年2月26日我在福乐多门口被原告软禁,原告威胁恐吓我,我没有办法,我只能求我的弟媳徐某某借款来赎我,当时徐某某就借了30万来给原告,原告还要求要有担保人签字,我就只能带原告到徐某某家,强行让徐某某担保,原告的丈夫张忠口述徐某某记录,徐某某是在被胁迫下签字的,签字以后,原告和原告丈夫还到徐某某家吵闹。被告徐某某质证意见为:我的意见和佳某某意见相同,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佳某某辩称:我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其余共55万元,系利滚利计算出来的,我从2011年至今,已支付原告本息合计90万元,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另外,担保人徐某某是在原告胁迫的行为下做出的担保,故其担保无效,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佳某某在举证期限内���供的证据有:1、汇款凭证2张(工商银行:2014年3月28日佳安惠汇款给张忠的10000元、2014年4月22日陈明文汇款给田某某的15000元),证明我分两次还款给原告25000元的事实。2、被告自己及徐某某书写的材料2份,证明被告方胁迫我还款的事实及胁迫徐某某担保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被告说的不属实。被告徐某某质证意见为:无意见。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为佳某某担保,是因为被告佳某某受到原告的胁迫。之前我并不认识原告,我看到我的姐姐佳某某受生命威胁,故我借了30万元交给原告方,并且应原告的要求,做了担保,原告方才放过我的姐姐。在此之后,原告多次到我家去威胁我,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应将我交出去的30万元还我,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条7份及还款协议,来源合法,认定作定案依据。被告佳某某提交的汇款凭证2张,来源合法,认定作定案依据。被告佳某某提交的自己及徐某某书写的材料,未提交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另:原告田某某、被告佳某某在开庭后,分别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各1份,未经庭审质证。原告田某某提交的录音资料为2段,即田某某要佳安惠还款的电话录音及田某某与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的录音资料。被告佳某某提交的录音资料为2段,即佳某某、佳安惠找到原告田某某的丈夫张忠协商还款的录音资料。依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佳某某分7次向原告田某某借款550000元(1、2011年6月8日借款60000元,2、2012年4月8日借款50000元,3、2012年4月18日借款100000元(该笔借款签名人系佳某某的丈夫樊凤黔),4、2012年7月25日借款100000元,5、2012年9月20日借款30000元,6、2013年3月5日借款60000元,7、2013年6月3日借款150000元,7笔合计借款金额为550000元)。7笔借款被告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2月28日,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佳某某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徐某某为佳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协议内容确定:佳某某向田某某借款850000元,协议签订时先还300000元。余款550000元,佳某某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每月还15000元,计360000元。2016年4月20日至同年12月,每月还20000元,计180000元。2017年1月20日还10000元。佳某某还不起,由担保人徐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现原告诉请判决被告偿还。另查明,佳某某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田某某款25000元(2014年3月28日佳安惠汇款给张忠(田某某丈夫)10000元、2014年4月22日陈明文汇款给田某某15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承认借款的事实,且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明确还款时间及方式。双方虽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00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佳某某主张已偿还清原告款的陈述,未提交证据证实。属被告佳某某举证不力,故不予��持。但被告佳某某提交证据证实向原告还款2笔金额计25000元,事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徐某某主张是原告胁迫其担保的陈述,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且还款协议的内容系徐某某亲笔书写,故徐某某的要求无证据支撑,属被告徐某某举证不力,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借条中未有支付利息的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550000元。扣除被告佳某某已偿还的25000元,余款525000元,被告佳某某于判决生��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二、被告徐某某对佳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佳某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若义务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880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陈优海审判员 刘显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