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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碾民初字第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修颖与彭胜、彭龙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颖,彭胜,彭龙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937号原告李修颖,教师。被告彭胜,教师。被告彭龙彦,教师。原告李修颖诉被告彭胜、彭龙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颖、被告彭龙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颖诉称,2012年10月30日,借款人彭清保向原告李修颖借款8万元,由被告彭胜、彭龙彦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3万元;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龙彦辩称,借款是事实,二被告提供保证亦是事实。被告仅对借款本金提供保证,故仅需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李修颖应该起诉借款人彭清保,彭清保偿还了部分款项。被告彭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彭清保向原告李修颖借款8万元,借期1年,月利率2.5%,并出具借据一份。该笔借款由被告彭胜、彭龙彦提供保证,保证方式未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8万元,保证期间为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2年内,原告李修颖向借款人及二被告主张权利,借款人彭清保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23日,余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修颖借款给彭清保使用,被告彭胜、彭龙彦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彭清保理应及时偿还,因其没有及时偿还债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彭胜、彭龙彦依法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保证范围问题。因二被告均明确保证范围为借款8万元,故二被告仅应在8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胜、彭龙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修颖支付借款本金8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彭胜、彭龙彦负担900元,由原告李修颖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