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宁某某与青阳县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00301号原告:陈某甲,男,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宁某某,女,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上述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戴晋玲,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阳县某某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宁某某与被告青阳县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桂荣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宁某某、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石金喜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晋玲参加了2014年7月18日的庭审。审理中,原告陈某甲、宁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对新生儿陈某乙死亡与被告某某医院的护理、诊断、医疗及其他行为间有无因果关系,被告某某医院诊疗是否存在过错及其造成陈某乙死亡后果参与度申请鉴定。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30日,鉴定中心作为复医[XXXX]医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遂于2015年7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宁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戴晋玲、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甲、宁某某诉称:2013年8月3日,宁某某在某某医院初诊,记录“孕周5+1周”,并建立《孕产妇新生儿保健手册》。之后宁某某按医嘱定期在某某医院检查并作“复诊记录”。2014年3月14日,宁某某“复诊记录.孕周37-1周”时腹痛,于2014年3月15日入住某某医院保胎治疗2天失败,遂于2014年3月17日15时46分在EP+助产下娩出一1880g活女婴。但某某医院“出院诊断”栏为“孕周34+2周G1P1LOA分娩、早产儿”。“分娩记录:Apgar评分出生时10分,出生后五分钟10分开奶时间﹤30分钟”。新生儿取名陈某乙。某某医院产科所作长期医嘱单、护理记录及临时医嘱单分别载示“3月17日15时46分,医嘱:新生儿护理常规、母乳;…。”、“2014年3月18日10时新生儿反应可,吃奶可,…。至3月19日4:00患儿时有哭吵,吃奶可,…皮肤仍有硬肿;3月20日10时患儿全身皮肤中度黄染,经皮测黄疸值为11.3mg/d1…;3月21日10时患儿全身皮肤中重度黄染,经皮测黄疸值14.7mh/dl…”、“2014年3月21日10时20分医嘱转儿科。”2014年3月21日10时50分,患儿陈某乙转入某某医院儿科住院治疗。“儿科住院病历”中“现病史”一栏记录:…1、新生儿黄疸2、早产儿3、超低出生体重儿,收住,纳尚可,二便畅…;“长期医嘱单”:2014.3.2111:00医嘱早产儿护理常规、一级护理、人工喂养(早产儿配方奶粉)、陪护2人、置暖箱…;“新生儿护理记录单”:2014.3.2112:10“病情变化及措施”:光疗15h,行光疗护理常规:“住院记录”:2014.3.2115:40患儿于今中午12:10许进食牛乳约20ml左右…后至目前未进食…腹稍胀,压痛…早产儿存在颅内出血…;“新生儿护理记录单”:2014.3.2119:00“病情变化及措施”:患儿纳差,腹部膨胀,医嘱予停光疗;“住院记录”:2014.3.2119:10患儿…仍未进食,二便未解,纳差…腹膨明显…由于喂养不良等因素发生“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炎”等并发症…。2014年3月21日19时,儿科“出院记录”: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遵医嘱,患儿陈某乙于2014年3月21日21时20分被送入池州市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新生儿科住院诊治,诊断: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22时15分,XX医院向陈某甲送达《病危通知单》,通知陈某乙病危。2014年3月22日,XX医院出院记录为:…患儿病情危重,因肠坏死出现肠穿孔而需手术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3月22日16时,陈某乙被送入安徽省某某儿童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儿童医院”)新生儿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2014年3月23日,某某儿童医院对陈某乙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腹腔内较多黄色混浊渗液,肠管均扩张,肠管系膜均水肿,末端回肠距回盲部约15CM起,至乙状结肠均显炎性改变,末端回肠至降结肠处均炎性坏死。经医生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月24日10时陈某乙出院。2014年3月24日18:50,患儿陈某乙再次转入某某医院治疗。2014年4月6日3时55分,陈某乙因患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某某医院宣布临床死亡。陈某乙出生后在某某医院患病死亡,某某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过错有:1、陈某乙系新生儿,出生时及出生五分钟后评分均为10分,健康,无疾病。某某医院应当知道,陈某乙系超低体重早产儿,超低体重早产儿用母乳、早产儿配方奶粉喂养,易诱发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NEC),在加强早产儿营养同时,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感染及应对措施,但某某医院当值医生听之任之,漠不关心,根本未采取任何有效预防发病措施,也从未考虑患病可能,终致陈某乙患NEC疾病。2、陈某乙出现皮肤硬肿、腹稍胀、纳差、腹部膨胀、黄疸等症状后,到2014年3月21日19时转上级医院前4天余时间内,某某医院未明确诊断出陈某乙患NEC疾病,某某医院根本无法采取正确诊疗措施,直到2014.3.2111:00医嘱仍为人工喂养早产儿配方奶粉,而未禁食,改为外营养,并对症治疗,致使陈某乙症状加剧,雪上加霜,病情进一步恶化,错过最佳治疗时间,以至于转上级医院回天无力,最终导致陈某乙死亡。3、陈某乙出生体重1880g,某某医院一方面诊断为超低体重新生儿(体重超过1500g宜定为低体重新生儿),另一方面却并没有根据陈某乙体重及生理特点进行特别护理。4、未能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将陈某乙转入儿科,由专科医生治疗及护理。陈某乙于2014年3月17日15时46分出生,直到2014年3月21日10时50分4天多时间内因病情日益加重才转入儿科治疗。5、陈某乙颅内并未出现出血症状,而滥用预防该症药物,因表征而未诊断出真正疾病所用药物以及诊疗措施,致使其免疫力进一步降低。6、检查诊疗不严谨。2014年3月14日,宁某某在某某医院检查时诊断孕37周,3月15日入院诊断34周,相互矛盾,未尽职责认真细致诊治。7、未尽告知义务,部分病历系事后补录。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的《青阳县某某医院住院期间医患沟通记录单》中“患者(或其代理人)签字”一栏无陈某甲、宁某某签字同意。陈某乙转入XX医院后,某某医院儿科医生当夜电话咨询XX医院才知道陈某乙所患NEC疾病,才补写2014.3.2119:10“由于喂养不良等因素发生‘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炎’等并发症”相关内容。否则,不对症NEC进行禁食、外营养、抗炎等治疗,则为有意犯错。陈某甲、宁某某因陈某乙死亡造成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2078.23元+12424.80元+1000元=15503.03元;2、护理费21天×80元/天=1680元;3、营养费21天×15元/天=3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5元/天=315元;5、死亡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462280元;6、丧葬费23046元;7、精神抚慰金60000元;8、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9、交通费3000元,合计571139.03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医院赔偿上述各项损失计571139.03元。陈某甲、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陈某甲、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陈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陈某甲、宁某某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陈某甲、宁某某系死者陈某乙父母的事实。二、青阳县某某医院孕前检查诊断资料及孕后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宁某某在某某医院就诊并于2014年3月17日15时46分在EP+助产下娩出一1880g活女婴,新生儿取名陈某乙及陈某乙在某某医院治疗后死亡的事实。三、XX医院病历资料及某某儿童医院病历资料,证明:患儿陈某乙在XX医院及某某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事实。四、陈某乙户口簿,证明陈某乙户口系非农业家庭户,死亡前是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五、陈某乙《死亡证明书》,证明2014年4月6日,陈某乙因患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死亡的事实。六、医疗费收据,证明陈某甲、宁某某因陈某乙在某某医院、XX医院、某某儿童医院等住院治疗共支付15503.03元医疗费的事实。七、交通费票据,证明陈某甲、宁某某因陈某乙出生并在某某医院、XX医院、立儿童医院等住院治疗来回支付交通费计3000元的事实。某某医院在庭审中辩称:宁某某及陈某乙在某某医院住院分娩和治疗是事实。新生儿小肠结肠炎多见于早产儿,新生儿患小肠结肠炎与孕妇的饮食有关。第一,患儿属于超低重的新生儿,对于母乳不足的患儿食用少量早产儿配方奶粉不存在过错,且当时无感染迹象。患儿当时健康,故某某医院未使用抗感染药物,但进行了严谨的消毒工作。第二,陈某甲、宁某某诉状中说某某医院没有进行特别护理属无稽之谈,患儿当时症状不足以确诊为新生儿小肠坏死,且存在病症恶化的过程。第三,正常的婴儿不需要放入恒温箱中,考虑到患儿健康状况良好,以及母乳喂养的需要且体温正常,陈某乙也没有放入恒温箱中的必要。转入儿科后,因治疗需要所以后来放入恒温箱中。第四,医患记录是在住院后三日内完成,而患儿在某某医院住院一天,此后又转入某某医院,某某医院后来写的记录不违反规定。某某医院医护人员对陈某乙的护理是到位的,治疗行为也不存在明显的过错,陈某乙属早产儿免疫力是要差一点,虽然经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某某医院对陈某乙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医疗过错与陈某乙的死亡存在一定和因果关系,但我方认为鉴定中心确定某某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30%偏重,应该再低一点,最高不超过30%。另陈某甲、宁某某主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5000元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建议按照过错参与度确定。交通费过高。医疗费请法院审查。某某医院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宁某某及陈某乙病历原件各一组,证明宁某某、陈某乙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某某医院对陈某甲、宁某某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某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对证据三中的XX医院和某某儿童医院的病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医院没有过错。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六中医疗费发票没有异议,但是需说明的是宁某某在某某医院的费用没有结算。对证据七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陈某甲、宁某某对某某医院提供的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因陈某甲、宁某某对新生儿陈某乙死亡与某某医院的护理、诊断、医疗及其他行为间有无因果关系,某某医院诊疗是否存在过错及其造成陈某乙死亡后果参与度申请鉴定。某某医院同意陈某甲、宁某某申请鉴定,同时同意鉴定费由某某医院支付。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委托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30日,鉴定中心作为复医[XXXX]医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某某医院对陈某乙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医疗过错与陈某乙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设医方的医疗过错参与度约为30%左右。经质证,陈某甲、宁某某对复医[XXXX]医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某某医院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书建议医方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30%偏重,应为20%。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陈某甲、宁某某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因某某医院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七,某某医院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对某某医院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因陈某甲、宁某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鉴定中心作出的复医[XXXX]医鉴字第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因陈某甲、宁某某对其无异议,某某医院虽认为鉴定书建议医方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30%偏重,认为应为20%,但某某医院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对这份鉴定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同时某某医院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司法鉴定资格,该鉴定书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宁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日,宁某某在某某医院初诊,记录“孕周5+1周”,并建立《孕产妇新生儿保健手册》。之后宁某某按医嘱定期在某某医院检查并作“复诊记录”。2014年3月14日,宁某某“复诊记录.孕周37-1周”时腹痛,于2014年3月15日入住某某医院保胎治疗2天失败,遂于2014年3月17日15时46分在EP+助产下娩出一1880g活女婴。某某医院“出院诊断”栏载示“孕周34+2周G1P1LOA分娩、早产儿”。“分娩记录:Apgar评分出生时10分,出生后五分钟10分开奶时间﹤30分钟”。新生儿取名陈某乙。某某医院产科所作长期医嘱单、护理记录及临时医嘱单分别载示“3月17日15时46分,医嘱:新生儿护理常规、母乳;…。”、“2014年3月18日10时新生儿反应可,吃奶可,…。至3月19日4:00患儿时有哭吵,吃奶可,…皮肤仍有硬肿;3月20日10时患儿全身皮肤中度黄染,经皮测黄疸值为11.3mg/d1…;3月21日10时患儿全身皮肤中重度黄染,经皮测黄疸值14.7mh/dl…”、“2014年3月21日10时20分医嘱转儿科。”2014年3月21日10时50分,患儿陈某乙转入某某医院儿科住院治疗,2014年3月21日19时出院,出院诊断:新生儿黄疸,早产儿、超低出生体重儿,纳差待查。因“发现皮肤黄染2天”入院,患儿出生体重1.8㎏,近2天出现皮肤黄染口服退黄剂口服,经皮侧黄疸14.5mg/d1,拟“新生儿黄疸”收住;入院后予光疗退黄补液对症治疗,现患儿纳差,原因尚不明确,建议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3月21日21时20分陈某乙被送入XX医院新生儿科住院诊治,22时15分,XX医院向陈某甲送达《病危通知单》,通知陈某乙病危。入、出院诊断:1、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2、新生儿败血症?3、早产儿;4、高血糖。2014年3月22日,XX医院出院记录载明:患儿病情危重,可能因肠坏死出现肠穿孔而需手术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3月22日16时,陈某乙被送入某某儿童医院新生儿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1、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2、新生儿肺炎;3、早产低出生体重儿。2014年3月23日,某某儿童医院考虑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新生儿肺炎、早产低出生体重儿,经家长同意,全麻下对陈某乙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腹腔内较多黄色混浊渗液,肠管均扩张,肠管系膜均水肿,末端回肠距回盲部约15CM起,至乙状结肠均显炎性改变,末端回肠至降结肠处均炎性坏死,与患儿家长沟通后,家长放弃治疗,经机械通气、止血、补液、抗感染等处理,患儿目前生命体征维持。充分告知病情后,家长要求拔出气管插管理,2014年3月24日陈某乙出院。2014年3月24日18时50分,患儿陈某乙再次转入某某医院治疗。2014年4月6日3时55分,陈某乙因患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死亡。2014年6月18日,陈某甲、宁某某以陈某乙出生后在某某医院患病死亡,某某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某某医院赔偿其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2078.23元+12424.80元+1000元=15503.03元;2、护理费21天×80元/天=1680元;3、营养费21天×15元/天=3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5元/天=315元;5、死亡赔偿金23114元/年×20年=462280元;6、丧葬费23046元;7、精神抚慰金60000元;8、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9、交通费3000元,合计571139.03元。审理中,陈某甲、宁某某对新生儿陈某乙死亡与某某医院的护理、诊断、医疗及其他行为间有无因果关系,某某医院诊疗是否存在过错及其造成陈某乙死亡后果参与度申请鉴定。某某医院同意陈某甲、宁某某申请鉴定,同时同意鉴定费由某某医院支付。本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委托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根据案情、病史资料、双方听证会陈述意见及询问情况,鉴定专家经过查阅相关的资料,鉴定认为,某某医院对陈某乙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医疗过错与陈某乙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医疗过错参与度约为30%左右。在2015年7月9日的庭审中,陈某甲、宁某某将其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4839元/年×20年=496780元、丧葬费变更为52388元/年÷12月×6月=26194元,总诉讼请求由起诉时的571139.03元,变更为608017.53元×40%=243514.8元。本院认为:宁某某因孕34+2周腹痛,于2014年3月15日入住某某医院保胎治疗2天失败,遂于2014年3月17日15时46分EP+助产下娩出一1880g活女婴,新生儿取名陈某乙。陈某乙出生1分钟评分10分,母婴同室,母乳喂养,加早产儿配方奶粉,新生儿出生后喂养一般,逐渐出现皮肤硬肿,皮肤黄染,腹部膨隆,纳差,出生4天后转某某医院儿科治疗,患儿病情加重于转入儿科当日建议转上级医院。2014年3月21日新生儿转入XX医院经检查诊断为: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患儿病重,需要手术,患儿2014年3月22日转入某某儿童医院。于2014年3月23日行剖腹探查手术;与患儿家长沟通后,家长放弃治疗。2014年3月24日出院再转入某某医院。患儿于2014年4月6日死亡。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某某医院在对患儿陈某乙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①陈某乙系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医方没有按早产儿、低出生体重儿进行严密观察、保暖、护理、喂养指导。②低出生体重儿开奶前未予以喂糖水,直接予以母乳喂养,再加配方奶粉喂养,可诱发新生儿坏死性小肠结肠炎。③医方对新生儿出现的皮肤硬肿、腹部膨隆、纳差、黄疸等体症认识不足,未予以重视,导致病情急剧恶化。根据某某儿童医院手术记录情况,患儿并非没有手术治疗希望,患儿家长放弃手术治疗,患儿的生存希望极低。患儿剖腹探查术后转回某某医院又存活了2周。故患儿的死亡与放弃治疗有较大关系。但与某某医院诊疗过错存在一定关系,建议医方过错参与度为30%左右。某某医院虽对鉴定中心认为医方的医疗过错参与度为30%偏重,认为应为20%,但某某医院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陈某甲、宁某某对鉴定中心的鉴定书没有异议,其对要求某某医院承担40%赔偿责任的主张也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则某某医院的辩解及陈某甲、宁某某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某某医院对陈某甲、宁某某因新生儿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应按鉴定中心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陈某甲、宁某某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2015年公布的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新生儿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某甲、宁某某主张陈某乙医疗费按票据确定为15503.61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4000元,对某某医院认为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的辩解,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陈某甲、宁某某因陈某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可确认为:1、医疗费:2078.23元+12424.38元+1000元=15503.61元;2、护理费:21天×80元/天=1680元;3、营养费:21天×15元/天=3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5元/天=315元;5、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496780元;6、丧葬费:52388元/年÷12月×6月=2619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8、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9、交通费:2500元,合计607287.61元。对陈某甲、宁某某因陈某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定由某某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607287.61元×30%=182186.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阳县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宁某某因陈某乙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8218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2元,减半收取2476元,由陈某甲、宁某某负担504元,青阳县某某医院负担1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桂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 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发票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