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蒋海宁与田桂芳、赵永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宁,田桂芳,赵永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401号原告蒋海宁。委托代理人胡灿灿。委托代理人蒋海花。被告田桂芳。被告赵永波(系被告田桂芳之夫),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孟姑集镇前赵垓村***号。身份号码370829197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普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庆兰。原告蒋海宁诉被告田桂芳、赵永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灿灿、蒋海花,被告田桂芳、赵永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宁诉称,2015年2月12日14时许,原告蒋海宁驾驶摩托三轮车沿S33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章山村时,与沿S338线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田桂芳驾驶的被告赵永波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的小轿车相碰撞,造成蒋海宁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跎骨骨折(右2、3、4),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用若干。后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蒋海宁和被告田桂芳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车牌号为鲁H×××××的小轿车未购买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7,172元;诉讼费用、保全费、送达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嘉公交认字【2015】第370829201500309号)。该证据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田桂芳、原告蒋海宁各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及蒋海宁因该次事故受伤的事实。2、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3、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4、嘉祥县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1份。5、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6、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13,870.91元)。7、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份(3张,共213元)。该2至7份证据证明蒋海宁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2、3、4跖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用14,083.91元(13870.91+213)的事实。8、嘉祥县人民医院病员检查证明书1份。该证据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半年内不能劳动及需要陪人一个月的事实。9、北京东南开关厂出具的证明1份。10、北京东南开关厂与蒋海宁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11、蒋海宁20**年11、12月、2015年1月份工资表1份。12、北京东南开关厂组织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13、暂住证1份。该9至13份证据证明,蒋海宁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到单位上班,其未上班期间单位未为其发放工资,其出事前月工资为3,500元的事实。14、北京东南开关厂出具的证明1份。15、北京东南开关厂与蒋海中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16、蒋海中2014年11、12月、2015年1月份工资表1份。1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1份。18、暂住证1份。19、蒋海中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14至19份证据证明蒋海中为陪护蒋海宁请假1个月,被扣发工资5,150元的事实。20、交通费票据1份。该证据证明蒋海宁因该次事故受伤住院花费交通费用500元的事实。21、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被告田桂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赵永波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证明该车辆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与被告责任划分是同等责任;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长期医嘱及费用清单,原告用药有非基本用药,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照20%的比例来扣除非医保用药,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该鉴定书得出的结论后续治疗费不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被告田桂芳辩称,同意依法计算赔偿数额。被告田桂芳未提供证据。被告赵永波辩称,同意依法计算赔偿数额。为支持其辩解被告赵永波提供了车辆鲁H×××××的行驶证、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被告田桂芳的驾驶证。原告蒋海宁对被告赵永波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赵永波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蒋海宁提供的第9、10、11号证据没有第三方证据印证,其提供的第13号证据即暂住证有效期为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而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12日,该证据与待证的误工事实亦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开具的病员检查证明书,被告提出依法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休息时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20之规定,确定为90日。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4时许,原告蒋海宁驾驶摩托三轮车沿S33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章山村时,与沿S338线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的被告田桂芳驾驶的被告赵永波所有的车牌号为鲁H×××××的小轿车相碰撞,造成蒋海宁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跎骨骨折(右2、3、4),原告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用14,083.91元。2015年3月2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蒋海宁和被告田桂芳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25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田桂芳拥有C1驾驶证,被告赵永波所有的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蒋海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其准驾车型不符、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与被告田桂芳驾驶车辆违章转弯的违法行为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蒋海宁、田桂芳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同等责任。对原告因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田桂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4,083.91元+8,000元=22,083.91元;2、护理费5,150元/天÷30天×6天+50元/天×(法定节假日)6天=1,330元;3、误工费54.36元/天×(12天+90天)=5,544.72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5、鉴定费1,300元,共计30,558.6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在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30元、误工费5,544.72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174.72元应由被告田桂芳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30558.63-17174.72=13,383.9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即13383.91×50%=6,691.95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蒋海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17,174.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海宁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91.95元。三、驳回原告蒋海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承担261元,被告田桂芳承担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人民陪审员 孙 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