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海法商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高福华与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526号原告:高福华。委托代理人:XX,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荆江西路。法定代表人:韩国用,执行董事。原告高福华与被告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硊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石硊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案件所涉“国用17号”轮系海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五)项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颜虹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福华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福华诉称,自2011年11月28日起,原告高福华在被告石硊公司所属“国用17号”轮担任二副,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2000元。截至2012年6月14日离船之日,被告石硊公司已累计拖欠原告高福华工资款5000元,且未支付遣返费用。其后,虽经原告高福华多次催要,但被告石硊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为此,原告高福华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石硊公司支付原告高福华工资5000元、遣返费500元,合计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高福华就上述债权对“国用17号”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石硊公司承担。被告石硊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高福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船员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高福华的船员身份及职务。2、船员服务簿(复印件)。证明原告高福华曾在被告石硊公司所属“国用17号”轮上担任二副职务以及任职时间。3、《“国用17号”轮船员被拖欠工资明细表》(原件)。证明被告石硊公司已确认,原告高福华在其所属“国用17号”轮上担任二副,月工资标准为22000元,被告石硊公司共拖欠原告高福华工资5000元。4、中华人民共和国芜湖海事局出具的“国用17号”轮船舶基本信息、船舶国籍登记证书详细信息、所有权登记证书详细信息(均为原件)。证明被告石硊公司为“国用17号”轮的所有人及实际经营人。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石硊公司对原告高福华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有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被告石硊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高福华提交的证据3、证据4系原件,本院对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两证据与证据3的内容可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原告高福华受聘到被告石硊公司所属“国用17号”轮上担任二副,月工资为22000元。截至2012年6月14日原告高福华离船之日,被告石硊公司共拖欠原告高福华工资5000元。另查明:“国用17号”轮系海船,船籍港为芜湖港,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石硊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被告石硊公司聘请原告高福华在其所属“国用17号”轮上担任二副职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高福华依约为被告石硊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石硊公司欠付原告高福华工资5000元,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石硊公司应向原告高福华支付所欠工资5000元。原告高福华要求被告石硊公司自其离船次日即2012年6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损失,此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三十一条(五)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由于破产、变卖船舶、改变船舶登记或者其他原因,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继续履行对船员的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船员可以要求遣返,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依前述规定,本院对原告高福华主张的遣返费用500元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国用17号”轮系海船,审理本案争议的船舶优先权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高福华系该轮二副,其关于船员工资、遣返费用的给付请求,属于船舶优先权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福华工资人民币5000元、船员遣返费人民币500元,合计5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6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高福华就前项判决内容对“国用17号”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70元,合计人民币75元,由被告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颜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莫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