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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周惠兴与麦湛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周惠兴,女,汉族,1974年5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林锐钊,是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湛培,男,汉族,1963年7月30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潘双英,女,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周惠兴与被告麦湛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麦湛培配偶潘双英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案件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锐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麦湛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4年11月25日归还,月息1000元,被告麦湛培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潘双英与麦湛培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潘双英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2013年11月25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按每月1000元计付利息予原告,共计12000元;另应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予原告);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件,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流动人口居住历史记录(各1份,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用以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条、对账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麦湛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5日,被告麦湛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本人于2013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麦湛培借款后,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另查1,2013年11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另查2,两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麦湛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麦湛培出具《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借条》除约定利息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他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麦湛培在收到本案的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后拒绝到庭应诉抗辩,也不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被告麦湛培尚应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并应以该款为本金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即24%(6%×4=24%)计付利息予原告,息随本清。原告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潘双英与麦湛培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双英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湛培、潘双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惠兴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以该款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周惠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房观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