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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红生与山东中聚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525号原告赵红生,市民。被告山东中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山路533号。法定代表人张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红生与被告山东中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聚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聚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生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借原告10000元,并写下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中聚置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因借款,被告中聚置业公司为原告赵红生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临时借款(月息贰分)主管人批准孟某某2014.3.10经手人王某”,被告在借款人签章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3月10日将10000元现金支付被告,同时收到被告出具的上述借据。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原告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中聚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聚置业公司向原告赵红生借款1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利息依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且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利息应自借据载明的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10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中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红生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红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中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晓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