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748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号。组织机构代码为: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甲,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某,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某某、吴某甲、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吴某某因经营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75‰,被告吴某甲、孙某某为吴某某贷款提供了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全部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6700元及相应利息9310.19元及2015年1月15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吴某甲、孙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吴某甲、孙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吴某某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老家信用社(以下简称高老家信用社)申请借款7万元。同日,高老家信用社与被告吴某某、吴某甲、孙某某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高老家信用社;借款人为吴某某、吴某甲、孙某某;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吴某某、吴某甲、孙某某分别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高老家信用社在贷款人处加盖其单位公章。2013年2月25日,高老家信用社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一份《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人为吴某某;借款金额为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月利率为10.75‰;借款用途为喷漆厂。被告吴某某在上述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高老家信用社在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其单位公章。同日,高老家信用社将借款7万元存入户名为吴某某,存款账号为62231917579XXXXX的账户中,被告吴某某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吴某某已归还本金3300元及利息12000元,尚欠借款本金66700元、利息9310.19元,经本院核实无误。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高老家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高老家信用社为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2013年2月25日,被告吴某某由被告吴某甲、孙某某作担保借原告款7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7万元的义务,被告吴某某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吴某某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元及利息1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700元及利息9310.19元,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上述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66700元、2015年1月15日之前尚欠的利息9310.19元及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当时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吴某甲、孙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0万元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属于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吴某某逾期未归还借款时,被告吴某甲、孙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甲、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某甲、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某追偿。被告吴某某、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67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9310.19元;自2015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在借款月利率10.75‰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二、被告吴某甲、孙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担保债权最高余额30万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某甲、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吴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吴某某、吴某甲、孙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敏人民陪审员 万道展人民陪审员 孟庆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