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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杨洪林、杨玉静、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鑫房地产、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48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南路**号*座。负责人王德青,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辛立森,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恩泽,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林。被告杨玉静。被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家滩村。法定代表人杨俊波,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星,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海滨中路16A401室。法定代表人李东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海东,系公司副经理。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宁夏路288号市南软件园产业基地4号楼311室。法定代表人李东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海东,系公司副经理。原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杨洪林、杨玉静、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鑫房地产、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开发区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辛立森、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卓威海分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卓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海东、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林、杨玉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开发区支行诉称,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洪林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经住借字第0169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借款230000元,用途为购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每月的6日为还款日,被告杨洪林以其购买的房屋作抵押以保证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及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之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强制执行费用等)。被告杨洪林与被告杨玉静系夫妻,系共同债务人。被告汇鑫公司提供阶段���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海卓威海分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杨洪林发放了贷款。至今被告已多次未按期偿还本息,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本息提前到期,被告进行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洪林、杨玉静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11346.42元,利息1138.85元,罚息1.47元,并支付律师费13024.3元,共计225511.04元。2、依法判令被告杨洪林、杨玉静支付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前的借款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3、判令被告杨洪林、杨玉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汇鑫公司、海卓威海分公司、海卓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连带给付义务。5、原告对涉案房产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杨洪林、杨玉静未答辩。被告汇鑫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关系是存在的,只是对原告提出的本金及利息问题我方不清楚。被告海卓威海分公司、海卓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二被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洪林、杨玉静、汇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经住借字0169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洪林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用于购买杨家滩花园53号204室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17‰。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除依法另行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汇鑫公司为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经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被告杨洪林以其购买的杨家滩花园53号楼204室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该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有原告及被告海卓威海分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杨洪林的签字捺印。被告杨玉静作为被告杨洪林的妻子,于2011年8月15日签订承诺及授权书,约定对被告杨洪林的230000元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海卓威海分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海卓威海分公司为被告杨洪林的上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如主合同双方解除合同或者使主合同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加盖原告及海卓威海分公司双方公���。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洪林发放借款230000元,但被告杨洪林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杨洪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346.42元、利息1138.85元、罚息1.47元,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3024.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银行入账单。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洪林发放了贷款,被告杨洪林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时归还,已构成违约。按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在被告杨洪林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提前宣布收回贷款,要求被告杨洪林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被告杨玉静作为被告杨洪林的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汇鑫公司及海卓威海分公司对杨洪林的上述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及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汇鑫公司对被告杨洪林的借款担保无异议,被告海卓威海分公司系被告海卓公司的分支机构,且海卓公司对承担责任亦无异议,故原告有权向该三被告主张权利。因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应认定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杨洪林追偿,或者要求承���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于原告要求对杨家滩花园53号楼204室行使优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洪林办理的是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而非正式的抵押权登记,而我国《物权法》并未对此进行规定,不能认定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就产生抵押权登记的法律效力,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基础是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所保护的债的请求权,而非现实物权,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设立担保物权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洪林、杨玉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林、杨玉静提前偿还借款本金:211346.42元,利息1138.85元,罚息1.47元,并支付律师费13024.3元,共计225511.04元;二、被告杨洪林、杨玉静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前的借款利息、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三、被告汇鑫公司、海卓威海分公司、海卓公司对被告杨洪林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杨洪林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四、驳回原告要求对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家滩花园53号楼204室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求。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4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兴安审 判 员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雅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