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0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内蒙古强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鲁世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强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鲁世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027号原告内蒙古强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郭元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振宇,内蒙古乌兰察布市法律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爱清,公司管理人员。被告鲁世泉,男,汉族,51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董坤,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强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鲁世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贵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强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振宇、张爱清,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强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在建设集宁佳欣商住小区施工时,使用原告混凝土13033方,经双方结算,共计4349700元。被告以房抵顶2722869元,支付现金及以抵钢材计1007192元,尚欠619639元。被告从2013年12月6日至今分文未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未付款总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19639元,滞纳金966636.8元(从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5月19日,计520天)。被告鲁世泉辩称:事实认可,利息偏高,请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买卖合同及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49700元。除以房顶债及其他支付,现欠原告619639元,结算时间2015年1月31日双方签字认可,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3‰。证据三,原告的工资总表。证明2013年度,原告给被告供货期间发生的用工工资578975元,因被告拖延付款至今不能结算。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发生的货款为4349700元,大部分货款已经支付,仅剩余少量的尾款,因此,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超过本金,明显偏高。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河北天宏建筑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佳欣商住小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内蒙古强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砼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供货数量、质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2013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使用原告混凝土13033方,共计4349700元。被告以房抵顶2722869元,支付现金及以抵钢材计1007192元,尚欠619639元。被告从2013年12月6日至今分文未付所欠款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未付款总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另查明。河北天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佳欣商住小区项目部属于被告鲁世泉个人私自设立的公司,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庭审中,被告鲁世泉对项目部属个人公司及所欠货款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强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天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佳欣商住小区项目部签订的《内蒙古强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砼买卖合同》能够证明项目部欠款的事实存在。河北天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市佳欣商住小区项目部为被告鲁世泉个人设立的项目部,因此,被告鲁世泉应承担所欠货款及滞纳金的全部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欠货款61963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诉求滞纳金966636.8元偏高,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诉求滞纳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滞纳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同期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年利率÷365天×4倍×520天)。因此,本院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滞纳金966636.8元予以支持19774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世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强辉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六十一万九千六百三十九元及利息十九万七千七百四十一元二角三分。两项合计八十一万七千三百八十元二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0元,由被告鲁世泉11973元,原告承担14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贵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 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